龙岗区律师事务所

首席律师:孔方

邮箱:13560756250@163.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紫薇花园东三栋二楼 (法院正对面,区公安分局、检察院斜对面)

咨询热线:1356 0756 250

咨询QQ:31432526

 

法律法规
·最新诈骗:航班取消有补偿?
·深圳控烟条例: 谁的地盘谁负责!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将追究
·惠州一民警抓捕嫌犯时被抓伤牺牲
·最高院拟单独设立量刑程序
·最高检约谈李庄后重庆一中院邀请其月底赴重
·浙江温岭幼师虐童续:事发幼儿园园长被免职
合同债务
·销售行为存在夸大宣传,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
·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到底赔不赔
·丈夫欠款,能执行配偶的养老金吗?
·常见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纠纷胜诉(图)
·银行卡盗刷案例
·货款纠纷案例
工厂火灾事故赔偿

工厂火灾事故赔偿

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詹逸梓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粤1972民初35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1-03-09

      数据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件基本信息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粤1972民初35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山南路,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0018XXX。
法定代表人:苏X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4月20日撤销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4月20日授权)。
被告:詹逸梓,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XXX。
法定代表人:刘X冬,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阳,广东X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原,广东XX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XXX。
法定代表人:邱X永,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濠公司)与被告詹逸梓、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仪,被告詹逸梓及和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阳、李俊原,被告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位于东莞市厂房二楼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第一阶段,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参照合同约定每月138000元标准,合计为828000元;第二阶段,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合计为750000元;第三阶段,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以每月165000元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1650000元,剩余占有使用费损失按每月165000元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电房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损失(第一阶段,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参照合同约定以每月2904元的标准,合计为26136元;第二阶段,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194元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31940元;剩余占有使用费损失以每月3194元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5.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位于东莞市厂房一楼、三楼、四楼、五楼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参照合同约定每月480540元的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为9130260元;剩余占有使用费损失以每月480540元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6.被告万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厂房二楼及电房交还给原告;7.被告詹逸梓将位于东莞市厂房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包括屋顶架构、夹楼办公室、地下水池)交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一楼、三楼、四楼及五楼出租给被告詹逸梓,将租赁物二楼出租给被告二。因三被告在租赁物拉设电线并使用不当导致涉案租赁物于2019年2月11日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三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三被告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拉设电线并使用不当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因此三被告需承担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租赁物修复完好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其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火灾遭受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为8000000元。首先,涉案厂房的业主为领先(东莞)整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无依据。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消防部门调查情况显示涉案火灾事故系涉案租赁物二楼厂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与其无关。2019年2月11日,涉案租赁物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一、三、四、五楼的各个车间尚出于春节放假期间,均未开工。放假期间各个车间的电源亦已关闭,整个工业园仅有二楼车间已开工。经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消防部门亦已就开关情况、起火时间、起火位置、故障线路残骸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笔录记载“......天面北面方向与二楼车间北面墙处由东向西第三个窗户处电线残骸相同位置地面处发现留有电线孔,电线孔处留有部分电线残骸......”,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能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二楼车间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而领先公司是二楼厂房的业主,原告是二楼厂房的出租人,万聚公司是二楼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该三方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詹逸梓及和合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一、涉案租赁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产生合法收益。涉案租赁物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由此产生的收益亦属于违法所得,故涉案厂房并无合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不在受保护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涉案厂房一至五楼及电房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修复完好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租赁物能产生合法收益,原告自身应对扩大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7日,和合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退租申请。2019年5月,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解封,而原告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及时止损,因此其认为从消防部门解封至原告提出修复方案鉴定申请期间的损失应属于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其不可能是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不存在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可能性。首先,其在涉案厂房北面墙没有拉电线;其次,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未开工,亦未通电。2.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记录,存在电气线路为二楼使用且发生火灾的可能性达到70%以上。首先,现场有残留线段挂在二楼窗户;其次,二楼窗户有走电线的孔;再次,二楼的电源开关是开启的状态;询问笔录显示二楼车间已经开工,员工回车间开启了电源;除此之外,监控记录显示二楼窗户最早出现火光,随后才蔓延;最后,二楼的废气塔位于涉案厂房东段的天面,电房位于最西段二楼,天面的用电须从车间接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规则,涉案火灾事故的过错方不可能是其,而是因二楼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而二楼的实际使用人为万聚公司。原告要求其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詹逸梓(和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和合公司已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退租申请,原告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也从未提出异议,且另案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收回厂房,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原告对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万聚公司辩称,1.被告万聚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放假期间,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车间的电路电源处于关闭状态,因此被告万聚公司不可能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方。2.据其所知,涉案租赁物除万聚公司承租了二楼外其余整体出租给了被告詹逸梓,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和合公司,该部分租赁物存在违法转租分租的情况,且由各个实际使用者分别缴纳水电费、电梯费及垃圾费等,且多数次承租人无相应资质,亦未根据装修情况再次申请相关验收。据其了解,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使用的租赁物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处于复工状态,有人员出入,因此其有合理理由怀疑系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使用的范围内出现火灾事故,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主体。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证据,其认为无论是设立时的规划设计,还是经营过程中各方面的环评检测,其均依法申报并得到了审批,其亦一直以来守法经营,规范管理,因此其不可能是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出租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未对被告一、三随意转租胡乱经营的行为及时管控,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被告万聚公司另辩称,其无需承担涉案租赁物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损失。首先,双方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也非合法收益。即便其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因系火灾事故,前期涉案租赁物被消防部门封存现场,直至2019年5月才解封,中期涉案各方一直沟通事故解决方案,后期亦因诉讼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最基本的义务便是要确保租赁物符合租赁约定能正常使用,从而使承租方实现租赁目的,如此方可体现合同价值,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涉案租赁物于2019年2月11日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过火面积达7900多平方米,此后其无法使用涉案租赁物,且其本身亦遭受了重大损失,火灾发生后其被迫停工停产,遣散员工,其濒临破产,早已名存实亡,其对自身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负有监督管理、统筹安排、全面监控职责的原告未能积极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且出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从而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也是包括其在内的众多承租方至今无法恢复生产的重大原因。再次,涉案火灾事故并非其造成,事故原因目前尚不明确,其作为承租方、受害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查明事故真相,明确责任主体,并就事故损害进行赔偿,组织修复,恢复生产,但原告均未作出有效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基本排除其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性,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詹逸梓(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詹逸梓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詹逸梓承租的一号厂房一楼、三楼、四楼、五楼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80540元,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完成该厂房二次装修的消防报建及消防验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詹逸梓承租原告的涉案厂房后交付给了被告和合公司实际使用。2014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万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涉案A栋厂房二楼、二楼夹层、架构、电房及水池出租给被告万聚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厂房租金为每月150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厂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65000元,合同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完成该部分二次装修的消防报建及消防验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8月15日,领先(东莞)整染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万聚公司签订了《电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涉案租赁物A栋厂房第1至3间电房出租给万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290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3194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领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照峰,其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山南路。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东莞虎门路东领先整染厂(法定代表人:苏照峰身份证号......)位于路东社区凤凰南路5号一工业地块,用地面积为:23870平方米,该地块土地款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属东莞虎门路东领先整染厂所有”。原告陈述,涉案土地属领先公司所有,由原告进行出租。2019年2月11日,涉案A栋厂房发生火灾,导致涉案A栋厂房及电房均被烧毁。本院向东莞市消防支队调取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9年2月11日1时07分许,位于东莞市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912平方米,该起火灾烧损机器设备、生产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东莞市厂房北面外墙由东向西二楼和三楼的第三个窗户之间通风管道处;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自燃阴燃、雷击起火因素,不排除东莞市厂房北面外墙由东向西二楼和三楼的第三个窗户之间通风管道处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原东应急虎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予以撤销”,该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东莞市消防支队虎门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了涉案火灾发生时涉案园区内保安见到的现场情况,付和明称其于火灾发生当天1时32分左右到达现场,其称“我刚到的时候发现A栋从左边数第一和第二列窗户右边的管道在燃烧。看到管道一直由下面往上面烧,然后烧断的管道往下掉,掉到货车车头附近。在二楼从左边数第一到第三个窗户的某一个窗户中有火苗往外烧。同时在一楼从左边数第一到第四个窗户前面的废水塔都已经在燃烧。但一楼建筑内还未燃烧”;另一保安任育虎称“其看见A栋厂房着火,A栋北面外墙三楼至楼顶的风管在燃烧,A栋二楼车间里面和楼顶有火光,但是A栋其他楼层的车间里面没有看见火光”,其称“我下楼之后,我跑到C栋的增压泵开启来,之后想起来A栋3-1、4-1车间有人值守,于是我组织我们的保安上去把3-1车间人员带下来,去到4-1车间的时候,发现该车间的人员已经在楼下了”;询问人员问“请问火灾发生的时候,电闸是否仍然开启”,任育虎称“在放假前A栋1楼、3楼至5楼已经关闭总电源了,因为这几层是我们公司的,老板要求在放假前把总电源关闭,但是2楼车间的电源是自己独立的,不归我们公司管理,后来我配合消防队员上到2楼车间找2楼独立电房,发现2楼车间的总电源依旧开启的”,询问人又问“请问你值班的时候是否有进行巡逻”,任育虎称“有,我记得晚上18点的时候,我走到A栋和B栋中间的时候看见A栋楼梯间有灯光亮起来和听到有人说话,后来火灾发生后,调取了监控之后发现是5楼5-3车间的老板、老板娘和一个小女孩由上往下走”。东莞市消防支队虎门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各个楼层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二楼车间为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二号车(北面墙第三个窗户处)发现留有严重的受烧锈化痕迹......位于北面墙由东向西方向第三个窗户处留有两个马达,且留有裸露的电线残骸......”;勘验笔录又载明“二楼车间北面墙靠西北角处设有两台电源控制开关,电源开关为关闭状态,发现位于车间西面墙处设有电房,电房门口处墙上留有两个电源控制箱,发现两个电源控制箱开关为开启位置,电房内未发现留有受烧痕迹和烟熏痕迹,电房留有完整的电源柜,电源柜开关为开启位置”。东莞市消防支队虎门大队拍摄的涉案A栋厂房照片显示涉案A栋厂房外墙布满密密麻麻的通风管道及线路。
原告主张,涉案租赁物已出租给三被告,三被告不当使用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毁损的损失80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该8000000元损失为修复涉案厂房的费用。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辩称,涉案火灾发生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其承租的涉案A栋厂房一楼、三楼、四楼及五楼车间均处于放假期间未复工,各个车间的电源开关均已关闭,仅有二楼车间已开工,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笔录》显示被告万聚公司的生产电线电源事故发生时处于开启状态,且安保人员最早在二楼窗户发现明火,足以证明起火原因为二楼车间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发生,其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缺乏依据;涉案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无法产生合法收益。被告万聚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承租的厂房二楼处于放假状态,且生产车间电源处于关闭状态,其不可能为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方,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使用的厂房部门已处于复工状态,有人员出入,其有合理理由怀疑系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经营,车间的规划设计、环评检测均经依法审批合格,相关消防设施依法合规保养,其不可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无需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万聚公司提供了《关于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为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及学会评估意见……”。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万聚公司工业废水进行检测,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相关指标符合要求。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环境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万聚公司委托东莞市溢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业废气、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达到相关标准要求。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虎门大队于2016年4月就被告万聚公司的设施进行消防审核的情况,审核结果记载万聚公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符合要求,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万聚公司认为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使用的车间已复工,且有人员逗留,要求调取詹逸梓、和合公司提供涉案火灾发生前后的用电数据。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的发票记载的用电价税合计金额为689788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的发票记载的用电价税合计金额为160031.76元。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陈述,因其用电变压器连接A栋厂房、B栋厂房部分车间、C栋厂房部分车间及部分照明灯,而2019年2月18日发票记载的用电计费期间为2019年1月份,2019年3月14日的发票记载的用电计费期间为2019年2月份(该月B栋厂房、C栋厂房的车间有开工半个月左右,因此仍有电费产生),发票显示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相比于2019年1月份有明显大幅减少,能说明其承租的A栋厂房并未复工。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火灾造成因租赁物毁损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维修方案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有送鉴材料,东莞市厂房修复工程造价为7726076.17元……”。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辩称,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应区分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参照鉴定结果适当减少修复费用;且涉案厂房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应存在折旧问题;对于门窗、装修及安装工程的修复造价结论,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是在没有修复设计图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果,因此对于该部门鉴定意见不能完全适用。
原告又主张,因三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涉案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三被告应共同赔偿涉案厂房、电房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具体费用见其诉请),并将承租厂房、电房交还给其。三被告确认从2019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各自占有使用的厂房、电房租金(占有使用费);三被告亦确认各楼层、电房的租金标准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请的一致。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辩称,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依法不得对涉案房产进行出租,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已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退租申请,原告应在厂房解封后尽快开展修复工作,或协调各方磋商修复事宜,但原告一直不顾不管,因此2019年4月28日至原告申请鉴定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属于扩大部分损失,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修复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收益应仅按过火面积进行计算,对未过火面积不应计算在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面积计算占有使用费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再主张,三被告应将承租的厂房及设施(含电房、屋顶架构、夹层办公室及地下水池)返还给其。本院询问原告及三被告是否同意交还涉案租赁物且就涉案租赁物修复方案以涉案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庭后回复同意接收涉案租赁物进行修复,并同意按照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界定损失的依据,三被告称同意以涉案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为准不再重新申请鉴定,但被告詹逸梓及和合公司称因涉案厂房一楼的分租人鞠永斌起诉原告及各被告赔偿损失案尚在鉴定中,应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才具备厂房修复的条件。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案外人鞠永斌对原、被告等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粤1972民初6255号﹞的鉴定意见尚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涉案厂房火灾后安全结构及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总计为10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电房租赁合同书》、照片等证据,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提供的《A栋退租申请书》、庭审笔录、视频、电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调取的东莞市消防支队虎门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三被告对于涉案厂房火灾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将涉案A栋厂房的二楼出租给万聚公司,将涉案A栋厂房的一、三、四、五楼出租给被告詹逸梓,詹逸梓将其承租的部分交由被告和合公司使用,三被告作为涉案A栋厂房的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涉案A栋厂房,保证涉案A栋厂房的安全,不得实施危及涉案A栋厂房安全的行为。而根据涉案A栋厂房北面外墙受损前的照片显示,涉案A栋厂房密密麻麻的布满众多通风管道及线路,存在火灾隐患,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危险行为。被告詹逸梓及和合公司主张涉案火灾的发生是被告万聚公司的行为所致,理由是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万聚公司的生产线电源在事发时有开启,最早出现烟雾为二楼车间,且二楼北墙由东向西的第三个窗户有电线残骸从天面延伸至二楼的第三个窗户,但是消防部门并没有确定起火的原因,且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点位于A栋北面墙由东向西二楼与三楼的第三个窗户之间,并非二楼的车间内,消防部门亦没有确认起火部位没有其他线路经过。客观上是三被告使用涉案厂房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规范的胡乱拉接线路及通风管道的危险行为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可见,消防部门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本院亦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涉案火灾事故的具体侵权人。被告詹逸梓及被告和合公司主张其转租的各个车间均处于春节放假,各个车间的电源也全部关闭,但根据和合公司的保安副队长任育虎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事发时A栋厂房的3-1、4-1车间有人值守,于是其组织保安上去把3-1车间的人员带下来,去到4-1车间的时候,发现该车间的人员已经在楼下,故由此可见,事发时涉案A栋厂房的三楼及四楼均有人员值守,值守人员在漆黑的厂房内值守而不用电的可能性也不大,被告詹逸梓及被告和合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环境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其环保达标,与涉案火灾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仅能代表验收时的状态;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维修保养合同》只能证明其有委托他人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但维护是否完全到位也不能充分证明。综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在涉案事件中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三被告应对涉案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一、厂房修复费用。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厂房的修复费造价为7726076.17元。被告詹逸梓及和合公司认为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且涉案厂房自2014年已投入使用存在折旧,并且修复造价意见是未取得门窗、装修及安装工程的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做的,涉案修复方案造价不能完全适用。本院认为,涉案厂房是否违章建筑需要行政部门的认定,即使是违章建筑亦不是任由他人损坏而无需赔偿。涉案厂房受损,责任人有义务将涉案厂房恢复至原有状态。2014年已投入使用的厂房确实存在折旧问题,但本案鉴定的内容是修复的造价,并非涉案厂房的现值或残值,故上述两被告提出的折旧问题无需在修复造价中予以考虑。涉案厂房的修复方案主要是针对结构加固修复,对于已部分烧毁门窗、装修及安装工程,鉴定机构根据通常规范做法补齐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做法予以采纳。被告万聚公司认为涉案厂房部分安装无需拆除后重新购买安装,仅需要简单修复即可。本院认为,是简单修复或拆除换新,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专业的判断,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采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厂房修复的费用为7726076.1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厂房、电房占有使用费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虽然涉案A栋厂房因未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的批准建设,故原告与被告詹逸梓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冠濠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均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涉案A栋厂房发生火灾后,因各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厂房因需要保持现状以便做安全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故一直处于被占用的事实状态,在本案的修复方案及案外人鞠永斌对原、被告等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粤1972民初6255号】的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并且各承租人自愿搬离并清空物品前,原告既不能对涉案厂房修复,也不能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厂房从火灾发生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起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表示返还涉案厂房前的占有使用费属于火灾的损失。各被告确认从2019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厂房其承租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因201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期间并不属于火灾的损失部分,该部分损失属于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原、被告各方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各部分计租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参照计算占有使用费损失。1.对于二楼部分占有使用费损失应作如下计算: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3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从2019年7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6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2.对于一、三、四、五楼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应作如下计算: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8054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3.对于电房的占有使用费,因万聚公司承租的电房是配套涉案A栋厂房二楼使用的,因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涉案A栋厂房二楼不能正常经营使用,故涉案配套电房亦不具备单独使用的可能,本院认定该部分亦属于火灾的损失。对于电房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应作如下计算: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904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194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
三、关于厂房及配套设施(包括电房、屋顶架构、夹楼办公室、地下水池)的返还。
如前所述,目前涉案厂房及配套设施尚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万聚公司应于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之日返还涉案A栋二楼厂房及配套设施,被告詹逸梓、和合公司应于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之日返还涉案A栋一、三、四、五楼厂房及配套设施。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之日返还涉案A栋二楼厂房及配套设施给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詹逸梓、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之日返还涉案A栋一、三、四、五楼厂房及配套设施给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詹逸梓、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涉案A栋厂房二楼的占用费损失(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3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从2019年7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6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
四、限被告詹逸梓、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涉案A栋厂房一、三、四、五楼部分的占用费损失(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8054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
五、限被告詹逸梓、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涉案电房的占用费损失(从2019年2月1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904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194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修复方案及鞠永斌案损失鉴定意见被最终确认且各占有人腾空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
六、限被告詹逸梓、东莞市和合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损失7726076.17元;
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640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冠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373元,由被告詹逸梓、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1725元。本案鉴定费10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逸梓、东莞市万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郭嘉欣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阳意
书记员 罗戍娜

 

龙岗区律师:原告将涉案A栋厂房的二楼出租给万聚公司,将涉案A栋厂房的一、三、四、五楼出租给被告詹逸梓,詹逸梓将其承租的部分交由被告和合公司使用。
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限期腾空房屋、赔偿占用费用、赔偿厂房修复费用772万余元。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点此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