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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到底赔不赔?(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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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忠福,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7幢8-2,8-3,8-5,8-6,8-55,8-56,8-65~8-79。

代表人:林曾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Z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忠福因与被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郭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界、陈逸敏和被申请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郭忠福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安诚保险公司赔偿郭忠福保险金202847.23元,车辆公估费15000元,合计217847.23元。 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应认定有效,对郭忠福要求赔偿发动机及相关部件的损失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 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虽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但安诚保险公司并未就此向郭忠福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郭忠福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保险条款来看,暴雨是承保原因,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在无证据证明郭忠福有二次启动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暴雨、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安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2.安诚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现场勘查报告》郭忠福并未签名,而驾驶员李志云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的保险状况,其签字只是确认现场查勘,二审法院认定郭忠福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未提出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

安诚保险公司再审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是否应当负责赔偿。 首先,涉案车辆在郭忠福进行投保时,安诚保险公司对于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单独制作了免责条款说明书,并向郭忠福明确说明,郭忠福也签名确认,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近因的理解,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很显然,车辆遭水淹和涉水行使是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近因。 且郭忠福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暴雨”天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本身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之间属于包含关系,保险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而非直接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情形来予以解释。 第四,对于驾驶员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系代表被保险人处理相关事故,其效力及于被保险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忠福的再审申请。

前审经过

郭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诚保险公司支付郭忠福车辆损失202847.23元,车辆公估费15000元,合计217847.23元。 事实和理由:郭忠福所购浙B 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宁海经营地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 2012年7月26日10时55分,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园新苑附近,因当日暴雨,致使车辆被淹,当即熄火。 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9901.23元,施救费800元。 后经双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

安诚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郭忠福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郭忠福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私自委托修理估价,且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发动机部分应属免责范围。 假设未过诉讼时效,非发动机部分应赔偿329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郭忠福在宁海为涉案车辆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抬头载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 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5380元。 前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该免责条款列明于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由郭忠福签字确认明了知悉。 前述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12年7月26日,驾驶员李志云在天津市北辰区辰头路驾驶涉案车辆时涉水熄火。 当日,郭忠福向安诚保险公司报案,安诚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勘察现场,该公司出具现场勘察报告,明确事故受损属实,属保险责任,建议受理索赔时提供当天含有气象信息的报纸、有效证件、4S店发票,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付。

2012年9月6日,郭忠福为涉案车辆拆装、地毯清洗支出2146元。

2012年12月10日,郭忠福委托安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 关于损失情况,公估报告载明左右安全带锁止、左右前座椅腐朽、后座及后座靠背腐朽、气囊控制器腐朽、起动机腐朽等。 关于定损部分,其中双方确认第28项至第30项、第32项至第52项、第56项至第61项为发动机损失。 郭忠福主张第24项密封件C6(1—3缸)、第25项密封件C6(4—6缸)定损金额合计218.67元、第68项密封胶定损金额为500元的项目为发动机除外责任,另主张第3项安全带总成—前座椅C6定损金额为880.17元、第4项座椅C6定损金额为9603元、第6项座椅定损金额为9603元、第7项后座定损金额为0元、第8项后座靠背定损金额为0元、第13项安全气囊控制器定损金额为5910.48元、第14项传感器定损金额为4348.69元、第15项换挡操纵装置定损金额为0元、第19项起动机定损金额为3831.35元的项目为非事故损失,另主张第71项发动机拆装工时、安装地毯工时定损金额为7500元、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定损金额为500元的项目与郭忠福主张的2146元存在重复,费用过高,安诚保险公司认可费用为4500元。 该报告明确现场施救费定损金额为800元(凭票)。

一审另认定:2013年9月4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郭忠福就涉案车辆损失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后该案撤诉。 2014年8月20日,郭忠福就涉案车辆损失又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安诚保险公司,后该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郭忠福就涉案车辆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 双方就如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郭忠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涉水行驶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第三、郭忠福有无造成损失扩大;第四、公估费用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就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关于发动机部分,安诚保险公司通过其委托的勘察单位明确告知郭忠福发动机部分不予赔偿,因此该部分的索赔债权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关于非发动机部分,安诚保险公司依约应在收到索赔请求及相关资料六十日内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赔付。 郭忠福于事故当日报案,视为提出索赔申请。 而安诚保险公司于当日委托勘察,已收到有关材料。 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2012年8月25日前先行赔付。 该部分的索赔债权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 郭忠福于2013年9月4日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起诉名称有误且保险人实际为安诚保险公司,但鉴于办理保险地点为宁海且分公司与支公司存在的特殊关联关系,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郭忠福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安诚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说明形式告知该条款,郭忠福亦予签字确认,且该条款并不符合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涉案车辆所发生之事故属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双方另就郭忠福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属于发动机部分存在争议。 对此,该院认为,公估报告中第24项、第25项涉及发动机气缸,为发动机的物理组成部分,属除外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68项密封胶,并未明确是否属于发动机部分,故应由主张免赔的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公估报告中因属于发动机部分而免责的金额为123839.90元。 另,公估报告中的第71项发动机拆装工时、安装地毯工时的损失项目,因发动机损害本属免责,同时郭忠福提供的发票中已含盖汽车拆装、地毯清洗费用,故该项目,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的损失项目,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安诚保险公司明确合理的清洗拆装费用为4500元,高于郭忠福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中的驾驶室内部清洁费用之和,故公估报告中应再予核减3500元(7500+500-4500),且郭忠福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在赔付总金额中核加。 同时,现郭忠福并无证据证明拖车费之金额,安诚保险公司亦未予以确认,故公估报告中的800元,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安诚保险公司主张的非事故损失,公估报告中的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3项、第14项、第19项的损失情况均为腐朽。 虽然涉水会造成车辆相关部位潮湿,但若及时处理,不可能出现腐朽的情况。 因此前述损失为郭忠福未及时进行处理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关于公估报告中的第3项,公估报告并未明确项目的损失情况,仅列明左右安全带锁止。 现安诚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左前安全带的损失,又无证据证明安全带总成-前座椅C6属免责范围,故该项目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公估报告中因非事故损失而应扣减的金额为33296.52元。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在单方委托评估前,郭忠福已向安诚保险公司报案,但安诚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付款,故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摊,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应支付郭忠福公估费2946.32元。

综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郭忠福金额为39264.81元,承担公估费2946.32元。 郭忠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保险公司赔偿郭忠福保险金39264.81元及公估费294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忠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郭忠福负担1841元,安诚保险公司负担443元。

郭忠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忠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因遇暴雨天气被水淹,发动机当即熄灭,因此车辆发动机损坏并非涉水行驶造成,而是遇暴雨避让不及造成的后果,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安诚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郭忠福有关免责条款。 郭忠福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全险,安诚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行驶中的风险进行预估。 一审对公估报告中第7项车辆后座、第8项车辆后座靠背、第15项车辆换档操纵装置损失未考虑不当。 公估报告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损失应为2146元,一审认定500元错误。 一审对车辆施救费800元未支持错误。

安诚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郭忠福与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安诚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说明形式告知该条款,郭忠福亦予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涉水熄火,造成发动机及相关部件损坏。 事故当日,安诚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现场勘察,该公司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也明确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郭忠福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发动机及与发动机有关的相关部件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郭忠福要求赔偿发动机及与发动机有关的部件损失,难以支持。 郭忠福认为事故造成车辆后座、车辆后座靠背、车辆换档操纵装置损失,应予理赔,但安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载明第7项车辆后座、第8项车辆后座靠背、第15项车辆换档操纵装置定损均为零,该公估报告系郭忠福委托安泰公司作出,郭忠福要求安诚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几项损失,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公估报告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定损为500元,郭忠福认为该项损失应为2146元,但郭忠福一审时提供的相应发票包括了汽车拆装费、地毯清洗费,而这些费用公估报告中第71项关于发动机拆装工时、安装地毯工时定损金额为7500元中已有体现,上述费用共定损8000元,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费用过高,同意定损4500无,一审认为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在公估报告对上述费用定损8000元的基础上核减3500元并无不当。 郭忠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郭忠福未提供已实际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的证据,其要求安诚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施救费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郭忠福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中,郭忠福向本院提供证据: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 载明,2012年7月26日天津地区监测到降雨天气。 其中天津市北辰区降雨量为123.5MM,达到特大暴雨级别。 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天津地区的降雨情况。 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是暴雨,免责条款中已经约定涉水行驶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8日,郭忠福在宁海为涉案车辆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 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5380元。

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该免责条款列明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由郭忠福签字确认。

2012年7月26日,驾驶员李志云在天津市北辰区辰头路驾驶涉案车辆时遭特大暴雨车辆熄火。 当日,郭忠福向安诚保险公司报案,安诚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勘察现场,该公司出具现场勘察报告载明,车辆行驶中发生涉水事故,水淹车,经查勘,事故受损属实,属保险责任,建议受理索赔时提供当天含有气象信息的报纸、有效证件、4S店发票,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付。

2012年12月10日,郭忠福委托安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经我司对事故分析,认为暴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安诚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 根据《安诚保险公司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免责的条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不同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根据现场勘察报告及保险公估报告书,结合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实况资料证明,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发动机致损,存在暴雨、遭水淹和涉水行驶等多个原因,而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免责条款约定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车损的概念较宽泛,如果遭水淹或涉水行驶系由暴雨引起,会产生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事件同时存在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亦未进一步明确积水形成原因、积水深度、驾驶人员操作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对遭水淹或涉水行驶事件认定的影响,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责任条款就暴雨引起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驾驶员李志云在现场勘察报告上签名的行为,系对车损事实经过的确认,不能必然得出郭忠福同意放弃主张发动机损失赔偿的结论。 在没有郭忠福明确授权由李志云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应当根据车辆造成损失的原因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 一审确认保险公估报告书中因属于发动机部分而免责的金额为123839.90元,加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郭忠福非发动机部分的损失39264.81元,合计163104.71元,安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则按比例由双方承担。

综上,郭忠福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忠福车辆损失163104.71元,车辆公估费12190元。

三、驳回郭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710元,郭忠福负担5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20元,郭忠福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陈宇

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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