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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饮酒而指使其开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明知他人饮酒而指使其开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鹏,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药品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江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启明,又名聂啟明,曾用名聂泰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鹏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检察员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鹏及其辩护人赵道喜、被告人聂启明及其辩护人余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卢鹏在被告人聂启明位于武宁县泉口镇凤东村凤西2号的家中与聂启明及其亲友同桌吃饭并饮酒,13时30分许吃完午饭,被告人卢鹏驾驶苏E×××**车搭载被告人聂启明一起到武宁县大洞乡王某1诊所给王某1拜年。当日18时许,被告人聂启明以自己家中有人需要看病为由,教唆卢鹏驾车送其返回泉口家中,卢鹏及王某1劝阻未果。后卢鹏驾驶苏E×××**车送聂启明返回泉口家中。18时26分许,卢鹏驾车从聂启明家返回大洞乡王某1家,途经国道316线泉口集镇爱玛电动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万某1、万某2发生碰撞,造成万某1当场死亡,万某2受伤及苏E×××**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1、万某2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卢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85mg/100ml。

案发后,现场有群众报警,被告人卢鹏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被告人聂启明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卢鹏预付死者丧葬费及伤者医疗费等合计6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启明在明知卢鹏饮酒的情况下,仍教唆卢鹏驾驶机动车送其回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鹏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卢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他人拨打报警和救援电话,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已经向受害者及家属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65000元,且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卢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启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其没有教唆卢鹏酒后驾车,是王某1安排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的,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聂启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启明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教唆型”共犯,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聂启明教唆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卢鹏和王某1阻拦未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卢鹏、王某1及王某2、涂某当时是挽留聂启明在王某1家中吃晚饭,而非阻拦卢鹏开车送聂启明。2、无证据证明聂启明明知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时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聂启明无教唆卢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3、无充分、合法证据证明聂启明指使卢鹏开车送其回泉口家中,事实上是卢鹏主动开车送聂启明回家。证人王某1、王某2、涂某均与卢鹏有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具有维护卢鹏的主观意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被告人卢鹏驾驶苏E×××**红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位于武宁县泉口镇凤东村凤西2号的被告人聂启明家中拜年并庆贺聂启明之妻张某生日。中午,被告人卢鹏在被告人聂启明家中与聂启明及其亲友同桌吃饭,席间卢鹏和聂启明均饮酒。13时30分许吃完午饭,卢鹏告知聂启明其要到武宁县大洞乡王某1诊所(即大洞乡箬田卫生所)给王某1(卢鹏干爹)拜年,因聂启明与王某1系同行且平时有交往,聂启明便表示搭乘卢鹏的车一起去给王某1拜年。随后,卢鹏驾驶苏E×××**车搭载聂启明从聂启明家中出发沿316国道前往武宁县大洞乡王某1诊所,14时许两人到达王某1诊所,到达诊所一会儿,卢鹏便和王某1之子王某2一起离开诊所外出看人打牌,聂启明留在诊所和王某1在一起。17时许,卢鹏和王某2、陈冬(王某1大儿媳)、涂某(王某1小儿媳)返回王某1诊所接聂启明,再一起驾车到达王某1家中。18时许,聂启明以自己家中有人需要看病为由,要求卢鹏驾车送其返回泉口家中,卢鹏、王某2、涂某及随后到家的王某1夫妇均挽留聂启明吃晚饭,但聂启明未答应,坚持要卢鹏送其回家。后正在玩手机游戏的卢鹏将手机交给王某2代玩游戏,驾驶苏E×××**车送聂启明返回泉口家中。将聂启明送到家后,卢鹏马上驾车折返大洞乡王某1家。18时26分许,卢鹏驾车途经国道316线泉口集镇爱玛电动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路边结伴行走的行人万某1(男,1995年10月20日生)、万某2(男、2007年4月26日生)发生碰撞,造成万某1当场死亡,万某2受伤及苏E×××**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第36042312019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鹏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集镇路段时超速行驶(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74-75km/h,泉口集镇限速40km/h),且在行车过程中未有效查明道路情况,致所驾车辆直接和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1、万某2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万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送检的卢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8.85mg/100ml。

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卢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民警在现场查获卢鹏并于19:30分许将卢鹏带至武宁县泉口卫生院抽血取样。卢鹏已预付死者丧葬费及伤者医疗费等合计65000元。被告人聂启明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卢鹏是2018年8月认我做干爸,聂启明和我是同行,经常打交道。2019年2月7日(大年初三)中午快到2点的时候,卢鹏和聂启明到了我诊所,我感觉他俩都喝了酒,不晓得喝了多少。我给他们一人倒了一杯茶后就去照看病人去了。聂启明在诊所玩手机,我大儿子王某2来到诊所并带卢鹏一起出去玩。下午5点左右王某2和卢鹏就一起回到诊所。快6点时,王某2和其老婆陈冬带卢鹏、聂启明、涂某回大洞乡集镇我家里,我和我老婆张某留在诊所看病人。大概18点左右,我接到聂启明的电话,他说他外甥痛风,要回去开药,叫卢鹏送他回泉口。我叫聂启明吃了饭再走,他说不行,下次再来。我又接到卢鹏电话,卢鹏说“干爸,聂叔要回去,叫我送他回去,该怎么办?”我说等一下,我马上回去。几分钟后,我和我老婆就到家,看到卢鹏站在我屋门口玩手机打牌游戏,聂启明站在门口更远一点的地方。我说“家里有三个人弄饭,很快的,大过年的,最起码吃了饭再走”。聂启明说“我外甥痛风痛的不行,叫卢鹏送我回去,我下次再来”。卢鹏说“两个嫂子都留不住他,没有办法”。卢鹏将他的手机给王某2,叫王某2帮他玩游戏,然后卢鹏驾驶他开来的一辆红色车子,聂启明坐在副驾驶位置,从我家出发往泉口方向行驶了。19时左右,卢鹏的手机响了,有好几个电话,王某2都没有接,后来王某2接了,是卢鹏的声音,卢鹏说他在泉口出事了,撞了两个人。我和王某2就驾车赶到泉口街事发现场,上前查看情况,只见一个男子躺在道路上,嘴巴在出血,当时还有点气,过了一会儿就没有气了,另外还有一个男子坐在道路边上,倒在一个大人怀里,卢鹏看上去很紧张,我问卢鹏有无报警,卢鹏说报了,之后我返回大洞家中。在家里,我打了一个电话给聂启明说卢鹏出了大事,造成一死一伤,并问卢鹏在他家喝了多少酒。聂启明说不得了,并说卢鹏没有喝多少酒。22时左右,聂启明儿子开车搭载聂启明来到我家中,并问我卢鹏是否在大洞喝酒,我说没有。当天卢鹏送聂启明回泉口时精神状态挺正常的。

2、证人涂某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2月7日15点多,我和我嫂子陈冬、我哥王某2在箬田卫生所(即王某1诊所)看到卢鹏和聂叔叔(指聂启明),待了十多分钟,王某2、卢鹏、陈冬及我一起到“老八子”家看打牌。卢鹏看了十多分钟,就回他自己车上睡觉。17点左右,我们四人返回卫生所,拿了拜年礼品和王某1、张金莲一起到亲戚家拜年。聂叔叔一个人留在卫生所。拜完年后,我们返回诊所,王某2驾驶卢鹏的车子,搭载聂叔叔、陈冬、卢鹏和我先回到我家中(即王某1家)。我听到聂叔叔跟卢鹏说家里有病人,要回去看病,叫卢鹏送他回去,卢鹏说他自己喝了酒,叫聂叔叔吃完饭再回去。卢鹏就到厨房和我嫂子陈冬说聂叔叔要回去,他自己不送,叫嫂子留一下。我和陈冬都说大过年的,叫聂叔叔吃完饭再回去。后来卢鹏还是送聂叔叔回家了。18点多,卢鹏打电话到他自己手机上,王某2接的电话,卢鹏说他在泉口撞到人了。卢鹏本意是不肯驾车送聂叔叔回去的,想留聂叔叔吃饭,更没有主动提出送聂叔叔,聂叔叔一直说家中有病人,硬是要卢鹏送。卢鹏当天在大洞乡没有饮酒,和我们一起看打牌的时候,要回车上睡觉,感觉他喝了酒,卢鹏自己说在聂叔叔家喝了七八两酒(不清楚他是说自己喝了这么多酒,还是和别人一起喝了这么多酒),在车上睡了一个小时左右,卢鹏精神状态好了一些。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卢鹏关系比较好,他认我父亲王某1做干爹。2019年2月7日14时44分,卢鹏打电话我,说他在泉口聂医生(指聂启明)家喝多了,马上要来我大洞家中拜年,晚上到我家住。15点多,卢鹏驾驶一辆江苏牌照的红色小车和泉口的聂医生一起来到大洞乡箬田村卫生所,和我爸王某1聊天。我从我打牌的地方(“老八子”家中)到卫生所接卢鹏过来老八子家打牌,聂医生还在卫生所。到了老八子家,卢鹏可能是喝多酒了,就回他江苏牌照车子上睡觉。16点多,我驾驶卢鹏的车子搭载卢鹏一起回到箬田卫生所。我、卢鹏和我父亲一起去几个亲戚家拜年,聂医生留在卫生所帮我父亲看店。17点多,我们拜完年到卫生所接聂医生一起回我家中。刚到我家,我们准备做晚饭,聂医生接到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痛风,需要他回泉口看病,叫卢鹏送他回泉口。当时卢鹏在用手机打双扣,有点不太情愿送,我叫聂医生不要去,吃完饭再说,我老婆和弟媳在门口拦都没有拦住,最终卢鹏还是碍于情面,将他的手机给我,叫我帮他玩双扣游戏,随后卢鹏就驾驶那辆江苏车牌的红色小车搭载聂医生从我家中出发去泉口了。18点多,我接到卢鹏用别人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在泉口街上撞到两个人,情况比较严重,叫我赶紧来泉口。19点左右,我驾车搭载我父亲来到泉口街事故现场,看到卢鹏车子的车头有明显碰撞痕迹,车子后面四五十米的道路上有一个年轻男性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嘴巴在吐血,还有一个年轻男性坐在道路边上,有一个大人在旁边扶着。事后卢鹏跟我说他是送聂医生回家后,自己一个人驾驶江苏牌照的红色车子出事故的。当天中午,卢鹏在聂医生家中和聂医生一起喝了一斤白酒。卢鹏当天精神状态正常。

4、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1月26日卢鹏打电话给我,说2月7日是我生日,他到时买个蛋糕。2019年2月7日11点多,卢鹏买了个蛋糕送到我家并在我家吃午饭。卢鹏提着酒壶倒了两杯山背谷烧敬我两小杯酒,之后又敬了我老公聂启明两小杯。然后来了人看病,需要看中医,我就叫了我老公去。大概20分钟吃完饭,卢鹏跟我打招呼说要去大洞乡给他干爹王某1拜年,我就说你喝了酒不要这么早去,他回答说没有喝多少酒。我老公跟我说搭卢鹏车一起去给王某1拜年,之后,卢鹏就开车带我老公走了。傍晚我外甥张建中痛风来找我老公看病,我说我老公不在,外甥就说跟我老公打个电话,我不知道他打没打,之后我看到我老公回家了,就问他怎么回来的,他说是卢鹏开车送他回来的。19点左右,大洞乡的王某1打电话我老公说卢鹏出了交通事故。卢鹏是送我老公回家后返回大洞乡的路上出的事故。

5、证人聂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2月7日11点左右,卢鹏驾驶一辆红色江苏牌照的越野车停在我泉口镇凤东村家门口,他是来给我母亲张某过生日的。卢鹏中午和我家人同学一起吃饭,卢鹏分别和我父亲、母亲喝四杯我自己家酿的42度苦荞酒,一共喝了一两左右。吃饭时,我母亲去煎药,有人来看病,我父亲下桌去给病人看病,我也一起去帮忙了。当我回来时,他们已经吃完了。之后我听母亲说我父亲和卢鹏一起去大洞乡,我就跟卢鹏说,你喝了酒就不要开车,要不吃完下午饭再说。卢鹏说他酒量很好,中午这点酒对他来说没有影响,然后他就驾驶那辆江苏牌照的红色车子搭载我父亲一起去了大洞乡。19点多钟,我看到我父亲回家了,之后我父亲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我父亲告诉我卢鹏在泉口出了车祸。卢鹏是在送我父亲回家后,在返回大洞乡途中出的车祸。

6、被告人卢鹏的供述,内容为:2019年2月7日10时左右,我驾驶苏E×××**车从武宁出发,12点左右到达泉口镇凤东村聂启明家拜年,13时许在聂启明家吃饭,我喝了二两左右的苦荞酒,席间,我说我下午要开车去大洞乡我干爹王某1家拜年,但我和聂启明等人都敬了酒,没有人劝我不要酒后开车。13时30分许吃完饭,张某叫聂启明和我一起去大洞拜年。聂启明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驾驶苏E×××**车从聂启明家出发沿316国道往大洞方向行驶。14点左右到了大洞王某1诊所。聂启明留在诊所和王某1一起,我和王某2去人家家里看打牌,后来我到车上睡了一觉。17时许,我和王某2、聂启明还有两个嫂子一起从诊所来到王某1家中,准备在王某1家吃晚饭。我在用手机打双扣游戏,聂启明过来和我说,他外甥要看病,叫我开车送他回泉口,我就叫他吃完饭再回,他说不好还是要回去,我干爹干妈也叫他吃完饭再回,但聂启明坚持要回。我没有办法,聂启明是我长辈,又是我客户、还欠我钱,我就将手机给了王某2叫他帮我玩双扣游戏。我驾驶苏E×××**车搭载聂启明从大洞出发,沿316国道往泉口方向行驶,18时许,将聂启明送到家,我没有下车,我和聂启明说要回大洞赶夜饭,聂启明说可以,没有说其他话,然后我一个人驾驶苏E×××**车从聂启明家出发返回大洞乡,18时20分左右,途经国道316线泉口集镇路段时,因当时下雨视线不好,我的车子右侧车头与挡风玻璃直接撞上道路上的两个行人,造成一死一伤。

7、被告人聂启明的供述,内容为:2018年底卢鹏打电话给我说大年初三来给我老婆过生日。2019年2月7日11点左右,卢鹏驾驶一辆红色越野车来到我家中。中午13点左右,卢鹏在我家吃午饭,期间卢鹏敬了我两杯42度苦荞酒,也敬了我老婆两杯苦荞酒(一杯3钱左右),中途有人来找我看病,我就下桌去给病人看病了,一直没再上桌。13点半左右吃完午饭,卢鹏和我说要去大洞乡他干爹王某1家给王某1母亲过90岁生日,由于我和王某1是朋友关系,我就叫卢鹏帮我带300元礼金去,卢鹏说不帮我带,要去就一起去,我对卢鹏说他喝了酒,喝点茶休息一下再去,卢鹏说喝这点酒没有事,马上就走。我就乘坐卢鹏驾驶的红色越野车从我家出发沿316国道往大洞乡方向行驶。14点左右,我和卢鹏来到大洞乡箬田村卫生所,当时卫生所有很多人在看病打吊针。我和卢鹏就在诊所喝茶,卢鹏一杯茶没喝完就说出去玩一下,然后驾驶红色越野车离开卫生所。我在卫生所坐了一个小时左右,王某1接到电话要出诊,我就说帮他坐诊。18点左右,卢鹏和王某1儿子及儿媳妇一共开了两辆车来到诊所,将我接到大洞乡政府附近王某1家中。王某1儿媳妇准备做饭给我吃,我觉得大年初三在人家家里吃饭不太好,加上当天是我老婆生日,王某1夫妻没在家,我就找了个理由,说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我外甥痛风需要我回家看病,想要回泉口。我准备给我儿子打电话,叫他来接我,卢鹏说不需要,要回去他就送我回去,叫我先等一下,等王某1回来再说。过了几分钟,王某1夫妻俩回来了。我跟王某1说,我外甥痛风需要我回去看病。王某1叫我吃完饭再回去,但我坚持要回去。王某1就说,你如果要回去就让卢鹏送你回去,之后我坐在卢鹏红色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卢鹏驾车沿316国道送我,18点40分左右,将我送到泉口镇凤东村家中门口。我叫卢鹏留下来吃饭并到家里住,卢鹏说要回大洞乡王某1家帮忙做事。卢鹏就驾车从我家往大洞乡方向行驶。19点半左右,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卢鹏在泉口出了大事,撞到人了,一死一伤。事发当天,卢鹏的精神状态都挺好的,如果他精神状态不好,我就不会坐他的车。我没有直接指使卢鹏驾车送我回家,我觉得卢鹏是一个比较讲义气的人,所以才要送我回泉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相关照片,证人聂某2的证言,被害人万某2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查及死亡原因分析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鹏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启明明知被告人卢鹏饮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仍指使卢鹏驾驶机动车送其回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卢鹏已向受害人及家属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65000元,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鹏具有自首、赔偿、认罪悔罪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被告人卢鹏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卢鹏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启明指使卢鹏开车送其回泉口家中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涂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鹏的供述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聂启明辩称其没有教唆卢鹏酒后驾车,是王某1安排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辩护人辩称系卢鹏主动开车送聂启明回家,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证人王某1、王某2、涂某均与卢鹏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均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实践中关于“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过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且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并不以他人精神状态是否表现正常为判断依据。事发当天中午,聂启明与卢鹏同桌吃饭并共同饮酒,故聂启明在要求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时,对卢鹏中午饮过酒的事实确系明知,且事故发生后,卢鹏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验为88.85mg/100ml,依法应当确认聂启明知道卢鹏饮酒且可能达到醉酒标准的事实。聂启明在明知卢鹏饮酒的情况下,仍指使卢鹏驾车送其回家,其主观上对于卢鹏酒后驾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故意范畴,故聂启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辩护人关于聂启明无教唆卢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关于聂启明教唆卢鹏送其回泉口家中,卢鹏和王某1阻拦未果的指控,因卢鹏、王某1及王某2、涂某当时是挽留聂启明在王某1家中吃晚饭,而非阻拦卢鹏开车送聂启明回泉口家中,故关于“卢鹏和王某1阻拦未果”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聂启明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颖

人民陪审员柯松华

人民陪审员黄林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江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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