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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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成功缓刑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成功缓刑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 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方,深圳市龙岗区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2018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1在本市福田区笔架山中铁隧道集团工地19号井(银湖汽车站对面)工作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致使刘某1右侧髌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陈某甲左眼下睑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通知下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人民币41000元。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的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1系中铁隧道局同事。2018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1在本市福田区笔架山中铁隧道集团工地19号井(银湖汽车站对面)工作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致使刘某1右侧髌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陈某甲左眼下睑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通知下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人民币41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对讲机(照片);2.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郑某、何某、庹某兰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8.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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