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认识,经过几个月相处后,于2009年4月17日初次见面,于2009年6月起开始同居。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5月起开始分居。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4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曾于××××年××月××日于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将婚前原、被告双方拥有的一切财产归双方共同拥有,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某甲于结婚前购置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28栋3单元1709室(房产证号为50××23)。被告于2003年7月6日以深圳市潜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认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号房的使用权,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16,194元,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89,675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1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泗县法院判决书、录音文字整理资料、邮件往来、第一次离婚诉讼笔录、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房产产权查询结果表、内部职工住宅认购合同书、车辆登记信息、家庭家具清单、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婚姻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相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并怀孕,原告称作为大龄女青年,婚前对被告缺乏较多了解,考虑到家人希望自己结婚而出嫁,原告的陈述符合基本客观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对各自相互了解不够,存在一定的性格差异及生活观念方面的差异,原告的怀孕让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理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处事风格,也不能理解被告的生活理念,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婚后一年即开始分居,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过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恶化。案件审理期间无法调解双方和好,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求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及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均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被告与原告属再婚,再婚前被告已经生育子女,因此,法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应当归原告。夫妻双方离婚后,并不影响父母履行抚养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小孩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还需承担再婚前子女抚养责任的实际情况,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较为适宜,被告从2011年8月已未履行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可定期支付,被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共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关于本案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婚前经公证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确认该份财产公证约定的有效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定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28栋3单元1709房现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由原告竞得该房所有权,并补偿被告人民币90万元。被告购买使用权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房,经双方协议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89675元,由被告享有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当补偿原告分割款人民币194838元。双方协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粤B×××××作价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所有;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粤B×××××车辆净值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分割补偿款人民币22500元。综上,原告陈某应当支付被告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68266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处理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借条及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确认,法院认为,房产的归属应当以房产行政部门查询为准,被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并享有于每周六或周日探视一次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三、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28栋3单元1709室(房产证号为50××23)归原告陈某所有;四、被告王某甲购买使用权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五、登记于被告王某甲名下的粤B×××××及粤B×××××车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六、原告陈某应当支付被告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682662元,抵扣被告王某甲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差额人民币382662元;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175元,评估费用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97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97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原审法院认定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结婚时已经38岁,并非心智不成熟之人,结婚是上诉人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时,已经是38岁,即将步入不惑之年,还有什么事情不考虑清楚,况且结婚这样重大的事情?被上诉人在结婚时,也告诉上诉人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的。(二)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上诉人一直声称被上诉人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是这都是被上诉人的托词,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二、即使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那么原审法院处理的财产分割也不公平。(一)被上诉人有预谋的要求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公证到其名下,是为离婚分割财产做准备的。如果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主张属实,即在结婚时不爱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要求将上诉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公证到其名下,那就只能说,被上诉人是爱钱不爱人了,那么要求公证显然也是有预谋的。(二)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债务,就认定上诉人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金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为了维持和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不惜举债做生意以求能有好的回报,但是却屡次亏损;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能够到香港好的医院进行生产,也向亲朋好友借钱让其到香港生产,被上诉人看不到上诉人在背后的努力,却一味指责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提到了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但是却擅自认定上诉人具备-次性支付抚养金的条件,无疑对上诉人雪上加霜。姑且不论上诉人是否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金的条件,即使真的按一审判决折抵抚养金,依照被上诉人平时好吃懒做,追求奢侈豪华生活的习惯,这笔抚养金也会被早早挥霍,也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因此,一审法院不考察实际情况,却擅自认定上诉人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金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房归上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房为农民房,并没有产权证,上诉人目前也仅仅有住宅认购合同书,并无产权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可见在我国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机关是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房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将未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分割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28栋3单元1709室应当归上诉人所有。首先,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在形式上归属上诉人所有,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更简化手续。其次,被上诉人并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根本无力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三、即使法院认定所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分割的比例,并非一成不变的按照对半原则来分割财产。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承认非因感情和上诉人结婚,况且要求上诉人将所有的婚前财产都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上诉人无任何的婚前财产,也就是说,该公证仅仅将上诉人的财产“公证”到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无任何财产“公证”到上诉人名下,该协议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带有欺诈性质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竟生活非常短暂,将上诉人所有的婚前财产都按50%分割,无疑对上诉人大大不公。上诉人现在也已经到了花甲之年,所有财产均是上诉人大半辈子辛苦挣得,因上诉人希望有安定之家,才同意将财产公证到两人名下,以求让被上诉人有安稳居家的想法,但是被上诉人现在已经承认,一开始结婚时就没有爱过上诉人,这与上诉人-开始公证的初衷背道而驰,换句话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才公证的,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相符合的。第三,《婚姻法》也规定在离婚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来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事实上,离婚涉及的财产来源均为上诉人辛苦大辈子挣得,是上诉人的全部身家性命,而被上诉人对这些涉案财产均无任何的贡献。再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无爱意,只想谋求上诉人的辛苦挣来的财产,这与法律提倡的家庭价值不符,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也恳请法院,考虑具体的实际情况,考虑上诉人多年的不易,考虑被上诉人的不劳而获等种种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分割财产的具体比例,以做效尤,提倡良好的社会价值观,引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女方之所以结婚的原因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说明,我方不再赘述。家庭暴力问题,女方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再赘述。二、一审判决书对财产的处理公平、合法。关于夫妻财产公证协议书,是男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男方在一审中承认有能力每年至少赚几十万元。一审判决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号房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归男方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28栋3单元1709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符合财产公证的内容,也符合男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一、(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62-14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68-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1、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二、(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62-1466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68-1470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1、1473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4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75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80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3)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481号案件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三、(2014)深宝法西执字第244、245、246、247、248、249、250、251号执行令及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一组证据的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陈某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问题,鉴于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问题,原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主张。对于双方婚前财产归属问题的公证效力问题,上诉人王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证内容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公证的效力予以确认,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的某某28栋3单元1709号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结合双方竞价情况,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的某某28栋3单元1709号房产判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陈某补偿上诉人王某甲90万元,符合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号房产,原审法院虽然在判项中的表述存在引起不同理解的可能,但其实际上处理的即为该房产的使用权,并非上诉人王某甲所主张的该房产的所有权。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并未对此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考虑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可以在离婚诉讼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本案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亦不影响案外人在执行程序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王某甲在2014年8月之前拖欠的抚养费55500元,上诉人王某甲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对于2014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确实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了保障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可以持续的获得教育生活费用,仍宜定期支付,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起每月十日前应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王某乙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上诉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王某乙2014年8月之前的抚养费55500元,上诉人王某甲应于2014年9月起每月十日前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王某乙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诉人王某甲享有于每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
四、变更(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村某某阁二期5楼807号房产的使用权由上诉人王某甲享有,因该房产生的义务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五、变更(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682662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评估费用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总计1194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5972.5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人民币59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606.5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人民币6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璐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