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以保障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对于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裁量的呢?本期文章整理了法院判决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七种情形。
一、直接抚养一方长期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实际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
原告康某与被告金某甲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金某乙。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约定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离婚后,金某乙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子金某乙变更为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庭审中金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此后金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尽抚养义务,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亦在询问金某乙本人的意愿后,本院认为金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
【相似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蔡某甲诉胡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605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张某与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8号
二、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在双方离婚之后,郑某乙不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一直留在原告处。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此后郑某乙不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一直留在原告处,现郑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故在决定其抚养权时应尊重其本人的意见,且原告亦表示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郑某乙。因此本院认为,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周维诉徐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4262号
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实际丧失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如因犯罪需长时间服刑的、因吸毒被羁押强制戒毒的、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等。
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甲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子董某乙。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董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6月3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个月,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原告现在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年收入约为十万元,在海盐县拥有一处房产,其认为自己可以更好地照顾儿子,故要求变更婚生子董某乙由其抚养。
父母不因离婚而丧失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但子女并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私人财产,变更抚养关系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现在狱中服刑,虽有爱子之心,但客观上无法尽己之力照顾儿子,实属力不从心。而董某乙现已4周岁多,其心智逐渐走向成熟,需要父母的关爱和一定距离内的监督引导,原告在海盐县有自己的房产,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刘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郑某与被告汤某甲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子汤某乙。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汤某乙由被告抚养。2016年6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羁押于杭州市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时间为2年。原告遂起诉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经本院征求汤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双方离婚后汤某乙也确实随被告共同生活,然而自2016年6月2日起,被告需在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在此期间被告实际无法履行其监护义务。原告作为汤某乙的母亲,也是抚养权利人及义务人,其基于被告抚养情况的改变而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有据,也合乎情理。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汤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陈某与於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1003民初3362号
四、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是其亲生(生物学)父母,该方要求变更为由其亲生父或母一方抚养的。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离婚,约定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后原告为给刘某乙办理户籍,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30000元及原告为刘某乙购买的保险16000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乙非原告亲生,原告对刘某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某乙进行抚养,待原告知道刘某乙非其亲生后,坚持要求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抚养刘某乙,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欺骗,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刘某乙,原告抚养刘某乙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抚养刘某乙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
【相似案例】建德市人民法院《姬某甲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82民初1478号
五、直接抚养一方再婚后又生育,难以同时对多名子女履行好抚养义务,另一方未再婚或无其他子女,且具备较好抚养能力的。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女周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离婚,约定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此后,因经济原因,被告外出打工,将周某乙托付其父母代养。另查明,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原告在重庆市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并拥有住房。原告再婚后,其妻无生育能力。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都有依法抚养小孩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因被告条件有限,加之再婚后又生育一女,故在小孩的生活教育中,被告限于精力和经济,难以履行好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子女由祖父母代养,对管理教育好小孩不便。而原告目前无子女,再婚后其妻无生育能力,其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均可以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
【相似案例】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张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3896号
六、直接抚养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品行恶劣,无法对子女成长给予正面引导,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子陈某乙。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约定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儿子陈某乙享有探望权。经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儿子,未果。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5月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恶习严重影响了陈某乙的身心健康,遂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虽然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对儿子陈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影响。现原告经济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孩子的良好条件,故对原告变更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戴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33号、廉江市人民法院《何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1民初1206号
七、直接抚养一方未尽抚养义务,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得不到保障的,如无法提供稳定的居所、子女不能按时接受义务教育等。
于某甲与董某原为夫妻,育有婚生女于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于某乙由董某抚育。双方离婚后,于某乙随董某共同生活。现于某甲以董某未尽监护义务,致使于某甲不能及时接受教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于某甲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x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某乙于2015年9月1日注册为x小学2015级(一年级)学生;该生在2015年9月仅出勤几天;期间校方曾几次与学生母亲、父亲以及外祖母沟通,未得到改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放假前,该生均未到校上学,校方曾几次与监护人母亲联系,手机显示停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某乙随董某生活期间,未能按时接受义务教育。诉讼期间,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意见,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董某尽到了监护人的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且董某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于某甲的陈述属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何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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