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21民初111号
原告张惠东,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刘云德,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靖海镇资深村山竹尾水池西。
法定代表人薛世雄,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盐业综合大楼二楼。
负责人杨丰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惠东诉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贤威,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东诉称,2016年5月28日14时35分,张益纯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被告一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在241省道16KM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尾逸辉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护理费35249元,误工费232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0元,总共171211元。事故责任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211元;2、被告一对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171211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方肇事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8月21日和11月10日向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100万及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负连带赔偿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候车亭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停车费,赔偿直接汇入被告刘云德的账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汕尾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二、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三、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四、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答辩如下:1、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属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护理费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5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应按区间值45天计算。3、误工费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5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应按区间值150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我司不予认可。5、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区间值30天,每天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4时35分,张益纯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尾城区沿241省道往可塘镇方向行驶至赤坑镇尊窑村路口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益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逸辉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7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期手术。医疗费用总计为73061.94元,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云德垫付了63061.94元,刘云德还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2017年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鉴定费为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云德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汕尾市城区志鸿汽车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汽车维修部经营地址位于汕尾市城区红海东路东段。自2015年2月至现,原告投靠其儿子张初护在汕尾市城区信利国际有限公司第一宿舍区A栋202房居住。被告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云德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聘请肇事司机张益纯从事货运业务。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张益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云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肇事车辆的雇主,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云德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应在交强险直接理赔,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与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3061.94元,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云德垫付了630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7天=19700元;3、营养费:有相关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90日,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酌情按8000元计算;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987元/年÷365天×197天=33996元;5、误工费:因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230天,即3000元/月÷30天×230天=23000元;6、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医治时间较长,酌情5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已满62周岁,即34757.2元/年×18年×10%=625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222619.94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总和,可由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直接理赔。本次事故被告中华保险汕尾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合计为222619.94元,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其中的102619.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云德垫付的医疗费用63061.94元及先行垫付的2000元,为便民利民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65061.94元。被告刘云德主张的维修候车亭及车辆等费用,应是刘云德与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可由被告刘云德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惠东人民币222619.94元,被告刘云德、惠来县海宏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其中的102619.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
二、原告张惠东在获得上述赔偿后五日内付还被告刘云德人民币65061.9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2.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元,原告张惠东负担1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武钦
深圳龙岗区律师孔方认为目前法院对赔偿问题主要看受害人在案发地是否居住满一年,淡化了户籍问题,比如在深圳龙岗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孔律师认为只要能提供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就能够按照按照深圳标准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