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月荣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2013年5月3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陈月荣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至布吉街道××社区××学校路段斜坡处停车等侯时(车辆未熄火),因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以致发生溜车。肇事车辆滑行至××学校门口路段时,车头、车身分别与路中行人房某乙、莫某、李某乙、廖某乙、赖某乙身体发生碰撞,并将房某乙、莫某卷入车底继续拖行,直至该车车头与在路中停车等候的廖某甲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后方停止下溜滑行,造成房某乙、莫某当场死亡,李某乙、廖某乙、赖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月荣用手机拨打120、122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月荣根据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房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莫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头部、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月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乙、莫某、李某乙、廖某乙、赖某乙无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月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月荣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配合处理,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月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深圳中院,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获得一定经济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该经济赔偿金并非陈月荣本人或其家属支付,对该情节,中级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后维持对本案的定罪部分,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改判为三年六个月。
深圳龙岗律师孔方认为作为驾驶员有法律义务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所以,提醒司机们面对安全问题不能疏忽大意。同时,肇事司机所在公司负责人代替司机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的赔偿,法院在量刑时是可以予以综合考量的。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时间应该报警,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报警被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刑期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