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为深圳龙岗一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班时间:保安值班交接记录、员工工作检查表等。
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3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4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被告无法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同时被告提交的其他工资表未明确显示劳动者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经过跟多次沟通后,在孔律师的指导下,收集了大量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提交到法庭,结果赢得了胜诉的判决。
判决文书编号:(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