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锡。
上诉人黄某珍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0年与已结婚的被告相识,并于1992年4月24日非婚生育卢某健。卢某健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并要求卢某健由原告携带抚养。一审判决:非婚生儿子卢某健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9600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支付2000年前的抚养费。据此,原告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仍坚持要求携带抚养卢某健。2003年3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高明市三洲伦埇村民委员会反映:“原告的哥哥黄某华2004年7月因意外死亡。原告家人对其母子不满,不准黄某珍儿子在外婆家住。卢某健学习成绩一落千丈,放学后在街头流浪,黄某珍只好在三洲租屋住”。经广东省高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诊查,黄某珍子宫增大,多发性肌瘤。顺德区勒流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反映:“卢某锡、曾少英夫妻二人暂时待业,没有工作,依靠生产队股份分红及二个女儿来维持生活”。经顺德勒流医院对卢某锡诊断为:“胆囊炎并胆结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珍与被告卢某锡非婚生育儿子卢某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卢某健的义务。原告黄某珍在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卢某健由其抚养携带。原审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指定卢某健由原告黄某珍携带抚养。现原告黄某珍虽然在生活上存在困难,但被告卢某锡也存在没有工作及身体有病的情况。且卢某锡在与黄某珍认识前已有家庭,现卢某锡的妻子及女儿均反对卢某锡携带抚养卢某健。无证据显示卢某健变更由卢某锡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卢某健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珍负担。
黄某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相识,并于1992年4月24日非婚生育儿子卢某健。自1993年起,卢某健一直随黄某珍生活,两人一直在外家暂住,依靠父母和哥哥照顾。现黄某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严重变化,原照顾黄某珍母子的父亲和哥哥因故去世,大嫂一家四口靠政府救济维生,只好让黄某珍母子搬走,不准继续在外家住。黄某珍母子自2004年7月份起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黄某珍的身体一直有病,如患子宫肌瘤等,花费甚多。现黄某珍的病情有转危迹象,医生建议其尽早做手术,但其无钱医治。此外,所借的20000元入户费至今未还。黄某珍一直以来对儿子的起居生活、学习等悉心照料,但其现在连自己的生计都难保,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遂于2005年3月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卢某锡在番禺耕有许多鱼塘,还有生产队的股份分红及固定的住房条件,其两个女儿也都有固定收入,抚养条件比黄某珍好得多。卢某锡的女儿反对其父亲携带抚养卢某健,违反了《
民法通则》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害和歧视之规定。且卢某健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跟随父或母生活。卢某锡有扶养能力,依法应对儿子承担管教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变更非婚儿子卢某健由卢某锡携带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卢某锡承担。
上诉人黄某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2份;
2、检查报告单、分泌物检验单、放射科报告单等共14张;
3、医疗门诊收据共49张;
4、房屋租金收据5张。
上诉人黄某珍以上列证据材料证实其疾病缠身,且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卢某锡表示上述材料均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表示上列材料与子女抚养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有部分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其余材料仅为上诉人黄某珍已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补强,其依附于原有证据而存在。被上诉人卢某锡以上述材料均非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进行质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黄某珍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中,除就诊人姓名为黄秋丽的单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材料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卢某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卢某锡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讼焦点为上诉人黄某珍所提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尊重父母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将非婚生儿子卢某健判归上诉人黄某珍携带抚养,由被上诉人卢某锡每月负担卢某健400元的抚养费,并不损害卢某健当时的合法权益。但该判决所确定的子女抚养方式在遇有法定情形时,是可以变更的。如果判决据以作出的现实情况发生变化,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有困难,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可以提出由对方抚养。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珍与其子卢某健原一直与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04年7月上诉人黄某珍的哥哥黄某华因意外去世后,上诉人黄某珍的家人对其母子不满,不准其母子继续在外家居住。上诉人黄某珍只好在他处租房居住。此外,上诉人黄某珍经医疗机构诊查后,发现患有子宫增大,多发性肌瘤等较严重的疾病。广东省高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并出具诊疗证明表明上诉人黄某珍需手术治疗。上诉人黄某珍已为检查、治疗疾病支出了数额较大的费用,而与此同时,上诉人黄某珍因身体有病,现暂无工作,亦没有股份分红等其它额外收入。由此可见,上诉人黄某珍现在的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与上述生效裁判作出时的境况相比已发生了变化。结合高明市三洲伦埇村民委员会及三洲中学初一班班主任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上述情况的发生、变化已对卢某健的学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卢某健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上课经常缺课、开小差,现甚至已停了学,此明显不利于卢某健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卢某健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期间明确表示其愿随被上诉人卢某锡生活。反观被上诉人卢某锡的现实状况,从其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卢某锡虽也患有胆囊炎及结石等疾病,但这些疾患一般不会对被上诉人卢某锡的抚养能力产生较大的现实影响,且被上诉人卢某锡现有固定的住处,亦有稳定的股份分红收入,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较上诉人黄某珍为优。从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由被上诉人卢某锡携带抚养卢某健,更有利于卢某健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黄某珍现起诉要求变更非婚生儿子卢某健的抚养关系,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条第(1)、(3)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珍提出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求欠当,应予纠正。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珍在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后,其作为不直接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卢某健的一方,仍应依法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间等,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8、
11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上诉人黄某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上诉人黄某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按月支付卢某健的抚育费250元。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儿子卢某健由被上诉人卢某锡携带抚养,上诉人黄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向被上诉人卢某锡支付卢某健的抚养费250元。至非婚生儿子卢某健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