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7日,邢某入职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总监,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邢某领取了2009的10%分红1458元和2010年的10%分红26958元,共28416元。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某公司。因某公司作出的两份文件《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邢某认为剩下2010年度的30%没有发放。2012年3月9日, 邢某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2]49号)。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第二项邢某可分配14580元,第四项发放进度当年实发8748元,同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第二项邢某应分配269578元,第四项发放进度当年实发161747元加2009年的30%4374元,小计为166121元,同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2009年的年终奖分配表上的14580元(2009年分配基数)×60%=8748元,邢某已领取;2011年1月25日,邢某收到某公司支付的166121元,该数字跟2010年的分红表上的数字一致,269578元(2010年分配基数)×60%+2009年30%(4374元)=166121元。
某公司主张,2011年8月2日离职分红奖金表发放的是邢某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全部应得的年终奖金,2009年和2010年的括号中的10%是指根据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办法某公司将该年度利润的10%用作分红奖励,该10%并不代表此次发放仅发放了2009年和2010年分红奖金的10%,实际发放的是全部。另外根据邢某的陈述,该10%也并不是直接代表合同期满发放的10%,因此就算按照邢某的陈述,邢某在合同未期满的情况自行离职也应扣除其2009年度和2010年的年终奖的10%。邢某剩下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10%奖金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邢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并没有期满,邢某不符发放条件。
庭审后,某公司提交《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邢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重大失职导致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确认邢某的行为及其导致的后果已完全违背了《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所制定的目的,邢某无权再根据该办法向邢某主张年终奖。
邢某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其中审计报告第一页明确,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相关资料,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对某公司因2010年度担保责任产生的代偿款、已逾期的借款金额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表审计意见。因此审计报告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对某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审计报告第三页第三点“附件中的项目综述的内容由某公司提供,除已代偿的金额和支付的诉讼费我们审阅了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之外,其余部分我们未取得相关证据且对其描述未进行审计”,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对发生的损失已经代偿的情况,邢某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送达回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存折流水、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关于邢某同志薪资结算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含《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某担保2010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股东会决议、陈金凤出具的《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邢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某公司作出的两份文件《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没有证据显示是虚假文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邢某与某公司应予履行。两份文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邢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度与2010年度的各10%奖金,依两份文件规定,某公司无需支付。邢某诉请某公司应予支付2011年度的奖金,2011年8月1日邢某已离职,无年度业绩考核,无权享有离职后该年度的奖金,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庭后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未显示邢某参与项目评审,不足以否定邢某在职期间绩效的可信性。2009年的年终奖分配表上的14580元(2009年分配基数)×60%=8748元,邢某已领取;2011年1月25日,邢某收到某公司支付的166121元,该数字跟2010年度的分红表上的数字一致,269578元(2010年分配基数)×60%+2009年30%(4374元)=166121元。即2009年度90%奖金与2010年度的60%奖金, 邢某已领取,只剩余2010年度的30%奖金80873.4元,邢某未领取,邢某诉请某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邢某多领取了的2009年的10%分红1485元和2010年的10%分红26958元,共28416元,应予减扣,符合两份文件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0873.4元-28416元=52457.4元。邢某诉请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
十二条、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
六十四条、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邢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向邢某支付奖金52457.4元;三、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
劳动合同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邢某2009年、2010年、2011年年终奖均属于劳动报酬。二、某公司颁布的《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以下简称补充细则)、《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和《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以下简称2010年分红)均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是由某公司颁布实施并经全体员工认可的绩效奖励机制和规章制度。参照
合同法的原理,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可以认定为某公司向全体中高层管理人员发出的要约,邢某完成该要约所规定的任务,即为承诺。分配表和2010年分红是某公司对邢某作出承诺的确认。因此,在邢某已经作出承诺并且承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某公司不可单方面撤销或者在原来要约条件下另增条件。同理,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可以认定为某公司制定并向全体中高层管理人员发出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某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年度奖金的发放管理谨慎,体现对高层管理人员长时间绩效考评的意图,”违背了法律精神。另外,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规定,某公司的上述四份文件应认定为某公司已向劳动者公示,在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依照合法程序对上述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某公司不得对原条文作出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修改,其单方修改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三、邢某2009年、2010年的考核中均已达标,某公司应支付年终奖金。分配表和2010年分红显示贺仁杰、房淦森考核未达标,仅扣减当年10%的年终奖金。比照房淦森的考核结果和奖金的发放情况,刑某2009年和2010年年终奖应全额发放。四、某公司在邢某离职时支付了2009年10%的年终奖金和2010年10%的年终奖金,是某公司自愿支付给邢某的劳动报酬,某公司当然无权要求扣减,一审法院认定扣减该两笔年终奖金,完全违背该两份文件的规定。五、《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三条规定,邢某的2009年和2010年年度考核均已达标。某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结清全部剩余年终奖金。某公司在邢某离职后,至今已一年半仍未结清年终奖金已严重违法了该条例规定。六、邢某2011年在某公司任职时间为7个月,有权按照任职期间的比例获得2011年年终奖金,即52500元。退一步讲,2010年分红中第五条规定“2010年结余奖金下一年度再分配,合计770576元,滚入下一年度进行再分配”, 2011年年终奖总额至少有770576元,按照邢某9%的分配比例,邢某至少可以获得2011年年终奖40455.24元。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某公司超贵规定期限不发年终奖,邢某要求要求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某公司向邢某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80873.4元、25%的经济补偿金20218.35元、2011年年终奖金525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邢某所诉请的年终奖并不是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工资,而且基于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利润分红。邢某提到的四份文件证实,邢某所主张的年终奖资金全部来源于某公司的利润分红。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分红属于股东基于股权所独有的权利。邢某所主张的年终奖,实质上是要求某公司股东将利润分红的一部分赠与邢某。假设某公司股东曾承诺过向邢某赠予其所主张的利润分红款项,在赠予款项支付给邢某占有之前,某公司股东也有权利撤销该赠与行为,邢某无权再要求某公司或某公司股东支付该赠与的利润分红款项。二、某公司没有在邢某提到的“四份文件”上盖章,没有亦无权向邢某作出向其发放股东所独有的利润分红的承诺。三、某公司与邢某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
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合同法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对邢某进行“离职考评”符合且没有超越《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东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制订的精神,对邢某具有约束力。五、根据《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的规定,邢某所主张的“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邢某主张2011年度的年终奖,无任何事实依据。六、某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某公司仅在2010年的部分担保和借款业务,已遭受高达118914016.99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事实已完全推翻了《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某公司单位有利润可供分配)和对邢某工作绩效的评判。因此,邢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年终奖已无对应的事实基础。七、邢某作为公司行政总监,全面负责该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制订和履行工作,但其所制订的办法未充分考虑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导致某公司在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邢某等要求支付高额的年终奖,该办法的制订不但未能达到实现某公司经营目标的目的,反而使某公司不但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还因此卷入了案涉仲裁及诉讼案件,邢某对此有重大过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邢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中,《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均为复印件,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某担保2010年年终奖金发放表》上显示“日期:2011年1月”、邢某签名领取了“年终奖金”9588元。邢某确认该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某公司发放的年终双薪,与案涉的年终奖无关。
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对发放中、高层管理人员特别奖励达成决议,其中向邢某发放166121元。某公司的财务陈金凤于2011年1月25日按照上述决议通过陈金凤的账户向邢某汇付166121元。
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的执行。根据上述方案,邢某2009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1458元,2010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26958元。邢某在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上签名领取了2009年分红(10%)1458元、2010年分红(10%)26958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应否向邢某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终奖。
对于年终奖的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样,邢某所提供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均为复印件,除《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外,某公司均不予确认。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与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相吻合;邢某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某公司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邢某2009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1458元,2010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26958元。而邢某离职后在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上签名领取了上述金额,故本院认为,某公司不再拖欠邢某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但某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向邢某支付奖金52457.4元后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的员工在年终前离职可参与年终奖金分配的规定,故,本院对邢某诉请2011年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