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一直拖欠物业费,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因此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既没有我方的委托授权,也没有经开发商指定,没有合法根据。在购房时我与开发商明确约定房屋由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但开发商在没有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将小区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给无资质的实验中心资产行政处,该行政处再一次违法将物业管理委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所谓的物业服务,缺乏正当依据,属于强买强卖式的服务,该服务是由实验中心资产行政处引起,与我无关,我拒付费用是合法的。
审判:法院认定,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事实上原告确实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数额不违背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持续为小区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物业服务的,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