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冰;代理审判员:喻潇潇、李洁莹。
审结时间:2006年5月28日。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伟向被害人叶铁强提出以82万元港币兑换85万元人民币,当日,叶铁强到龙岗区坑梓街道合兴制品厂黄某伟的办公室,交给黄某伟人民币85万元人民币,黄某伟则开给叶铁强两张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一张的日期是2001年4月7日,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一张的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金额为42万元港币,支票到期后,叶铁强持支票到银行办理托收,均遭到银行退票,发现上述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当叶铁强拿着两张空头支票找黄某伟时,发现黄某伟经营的工厂已于2001年5月初倒闭,黄某伟也下落不明,黄某伟在香港的办公室和住房均已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04年12月查到黄某伟从香港入境深圳的记录,办理了边控,2005年1月22日,黄某伟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查扣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法院给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伟辩称:在深圳坑梓的合兴制品厂是其家族企业,其是负责人,其与被害人叶铁强因兑换港币的业务关系,相识已久,双方本是朋友,也一直合作愉快。2001年4月下旬,我打电话给被害人叶铁强,提出兑换港币,叶铁强到我的工厂将40多万元人民币交给我,我就开了一张40万元港币的支票给了叶铁强,因为账户上没有钱,该支票没有能兑现,后来叶铁强来找我,我便加上其曾给我的1万多元的零花钱与利息,一并重开了一张42万港币的支票,而原来那张40万元港币的支票,在叶铁强的手里,因其未带来,所以也没有收回,当时我的工厂还在运作,有钱进账户,所以我有信心兑现,但是2001年5月份,工厂发生工潮,一时周转不灵,导致合兴厂倒闭,而我也离开深圳去了香港,此后该支票也未能兑现,他当时先兑付给我的现金,我都交给了工厂的会计,用于工厂的日常经营了,自己是欠叶铁强的钱,而不是诈骗行为,金额也不是85万元人民币,而是42万元港币。
被告人黄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及的金额是42万元港币,而不是82万元港币;(2)被告人黄某伟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其银行账户存款有时不足以兑付,而被害人也明知此事实,仍然借钱给被告人;(3)被告人黄某伟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黄某伟与叶铁强长期合作良好,并非诈骗钱财用于挥霍,而是用于工厂的经营,其支票之所以不能兑现,不是被告人黄某伟事先预谋,而是由于大陆工厂突然倒闭,导致支付能力丧失,在黄某伟的工厂倒闭和离开香港后,黄某伟与被害人仍然多次联系偿债事宜;(4)本案即使认定为犯罪,也是单位犯罪,黄某伟是为工厂经营而进行借款,其也是以香港合兴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黄某伟借款的行为应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5)黄某伟的家属已经代为偿还了被害人叶铁强的欠款。
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伟受家族委派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开办合兴制品厂,该厂属三来一补企业,从事塑胶制品加工业务,投资方为香港合兴实业有限公司,大陆方派驻该厂经理为叶群招,实际资方负责人为黄某伟。由于该厂需要人民币发放工资、交纳在大陆开厂所需的费用,而本案被害人叶铁强也在龙岗办厂,需要港币从香港进货,经朋友介绍,双方遂从1998年开始私兑港币,次数频繁,在本案发生以前,所有的兑换事项均已清结,双方没有发生拖欠的情况。2001年4月6日,黄某伟打电话给被害人叶铁强,要求与叶铁强兑换人民币支付工厂工人的工资、水电费等,叶铁强于是到被告人黄某伟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一笔现金4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兑换,被告人黄某伟则先后给叶铁强签发了两张香港广安银行的期票,出票人是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4月7日,票号为902482,金额为40万港币;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5月15日,票号为902575,金额为42万港币。两张支票到期后,因为账户没有足够数额,都未能兑现。在此期间,由于黄的工厂已经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拖欠了工人工资80多万元,还有大量厂租和外债,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伟离开大陆,2001年5月初,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合兴制品厂发生工潮,由于黄某伟未回厂处理该事,遂由当地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解决,由秀新村新桥围经济合作社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557280元),该厂也于6月1日被坑梓法庭查封,其他债权人也一并提起诉讼,该厂于6月末、7月初被法院评估、拍卖,黄某伟在此期间一直未回大陆。被害人叶铁强由于黄某伟在大陆的工厂倒闭,遂到香港去寻找被告人,发现黄家在香港的公司已倒闭,有关物业也已被售卖,无法找寻到黄某伟本人。2001年10月25日,叶铁强向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报案。此后,叶铁强与黄某伟就偿还欠款问题,有几次电话联系,但黄某伟一直未与叶铁强直接接触,也没有就偿还欠款问题给予被害人明确答复,黄某伟此后也多次返回大陆,但都没有找过叶铁强。2005年1月22日,黄某伟再次从深圳罗湖海关入境时,通过边控措施,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及朋友与被害人叶铁强就偿还欠款进行了接触,根据叶铁强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叶已实收34万元港币,余款已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伟在公安机关供述和庭审中多次承认因经营大陆工厂(合兴制品厂)需要人民币应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日常开支,长期与叶铁强有私兑往来,2001年4月份,因工厂需要,经联系,叶铁强曾经在其工厂办公室给其40多万元的人民币,其也开具了一张40万元港币的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给叶铁强,后因账户无钱被退票,加上利息与其他的零钱,其又重开了一张42万元港币的支票给叶铁强,开第二张支票时,叶铁强说没带第一张支票来换,因双方一直关系很好,故一时没有收回,所借的40多万元的人民币已全部用于工厂发放工资、偿付货款等项目,后因工厂经营不善,大陆的工厂倒闭,香港的公司也被清盘,签发给叶铁强的支票一直未能兑现。
2.被害人叶铁强的陈述,叶铁强述称其与被告人相识多年,因双方工厂经营需要,被告人经常以港币向其兑换人民币,2001年4月初,黄某伟说工厂要支付日常开支,其按照黄某伟的要求提了85万元人民币现金到工厂交给黄某伟,黄某伟则开具了两张到期日不同的支票,由于黄某伟的银行账户上一直没有钱,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而黄某伟在大陆的工厂也于2001年5月份倒闭,其在香港的公司也被清盘,也一直未能找到黄某伟。
3.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两张,出票人是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上面均有黄某伟的签字。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4月7日,票号为902482,金额为40万港币,该支票于2001年4月7日、2001年4月20日两次承兑都未能成功;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5月15日,票号为902575,金额为42万港币,该支票于2001年5月21日、2001年5月23日两次承兑均未能成功。
4.香港警方协助调取的退票理由,结论是本案涉及的两张支票是因为已超出额定的透支额而未能兑付。
5.香港警方协助调取的涉案支票银行账户资料,该资料显示截至 2002年3月27日,该支票账户的余额仅为56.40港元。
6.被告人黄某伟的身份证明资料。
7.被告人黄某伟出入境资料,显示被告人黄某伟在案发后又多次返回大陆。
8.抓获经过与边控表,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5年1月22日通过边控在罗湖口岸抓获被告人黄某伟的经过。
9.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评估拍卖材料,以上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伟在大陆经营的合兴制品厂因拖欠工人工资与货款,有关资产被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经过,原民事判决亦查明被告人所经营的合兴制品厂于2001年6月5日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罢工,而资方负责人黄某伟不知去向,为稳定社会秩序,由秀新村新桥围经济合作社代为垫发了557280. 50元的工资。
10.合兴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合兴制品厂是合兴实业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从事塑胶制品的来料加工企业。
11.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签证的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工商注册资料,该资料证实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清盘,从2003年6月13日起再没有申报商业登记。
12.被害人叶铁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自行解决了欠款的偿付问题,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伟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判案理由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黄某伟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然以公司的名义签发无资金保障、无兑现能力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不是借款行为,而是兑换交易行为,被害人基于长期兑换的信任将现金交与被告人,被告人明知自己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银行账户无支付能力,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仍然同其进行兑换交易,其行为在主观上已经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款项无法兑现。被告人在案发后多次返回大陆,却不见被害人,也不同被害人就偿还欠款问题进行实质接触,其后更是失去联系,未见被告人有积极还款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额问题,被害人对兑换82万元港币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先述称在被告人黄某伟的办公室一并开好两张支票,后又称40万元港币的支票先开好,后当面再开另一张42万元港币的支票。至于为.何一笔钱要分两次开支票,2001年10月份报案时,被害人称其一时用不了那么多港币,2005年2月15日,其在公安机关再次重复了该陈述,但仅一个月后,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却改成是被告人担心银行账户一时无足够存款,所以分开两张到期日不同的支票,分期付款。被害人在200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有虚假陈述。被害人述称40万元港币的支票,4月7日到期后,他一共提示承兑了三次,其中最后一次是5月15日与42万元港币的支票一并前去提示承兑,但证据显示两张支票并未同时被提示承兑。40万港币的支票只提示承兑过两次,时间是4月7日和4月20日;42万港币那张支票也只提示承兑过两次,时间是2001年5月21日和5月23日。两张支票本身的票号上也有较大差距,一张是902482,一张是902575,相差93号,不符合支票同时开出的正常情形。综上所述,基于被害人在关于开具两张支票问题上的陈述与行为存在诸多矛盾,加上票据本身票号的较大差距,依据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伟最后未能兑付的金额是42万元港币。本案未能兑付的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合兴(黄氏)实业公司,该公司为被告人的家族企业,在坑梓街道的合兴制品厂亦是该家族企业在大陆的来料加工工厂,黄某伟作为投资方人员,实际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述称双方长期为工厂的日常经营需要而兑换货币,而本案所涉及的兑换事宜也是以此名义进行的,无证据证明用于其他途径,结合出票人的名义、企业的归属状况、双方的交易惯例,对被告人为大陆工厂经营而行兑换的辩解予以采信。由于合兴制品厂是三来一补企业,无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终止,作为法人不再存在,不能再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黄某伟作为本案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和"三来一补"企业的负责人,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本案诈骗金额为42万元港币,根据法律规定,属数额较大。综上,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涉案金额为42万元港币属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自行解决了偿付欠款事宜,被害人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基于被告人积极还款的悔过态度和被害人已经挽回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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