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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入医药费吗?(真实判例)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入医药费吗?(真实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文立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锦娥,女。
    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访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昌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柳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文学、季文喜、彭访喜、深圳市顺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龙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6时40分,王文学驾驶闽E127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坪快速西行雅宝隧道出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季文喜驾驶的粤B84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0510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粤B84610号拖头再惯性前冲,与由彭访喜驾驶的粤B824C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三车连环相撞,造成闽E12777车头严重损坏、王文学及闽E12777货车上乘客林惠民受伤。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文喜、彭访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学当即被送往深圳坂田医院简单处理后被转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57天(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立即在当地医院就诊,右侧股骨头固定克氏阵2周后拔除。2、全休三月,不适随诊。3、术后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门诊,二期根据髋臼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血运情况行关节置换术,右大腿残端必要时修整。5、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出院后,王文学继续在福建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28日)。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写明:"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日后再行残端处理。3、二期根据髋臼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血运情况行关节置换术"。2010年11月22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文学构成五级伤残,其右髋关节置换共需费用约为170000元,右大腿残端修整费用累计约为7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及9次更换费用共计约为251770元,王文学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40元。闽E12777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福建省漳浦县时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肇事的粤B84610、粤B0510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顺昌龙公司。粤B84610、粤B0510挂肇事车辆均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肇事的粤B824C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顺昌龙公司,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文学为农村居民,其父亲王良钦出生于1949年11月24日,其母亲陈秀桃出生于1953年6月30日,其女儿王静娴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三人均为农村居民。王良钦和陈秀桃养育了三名成年子女。王文学在深圳坂田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福建漳浦县医院就医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59241.42元,顺昌龙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王文学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王文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此外,王文学提交了一张600元的丧葬费票据,票据载明缴款单位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丧葬费",备注栏上载"截肢"字样。王文学为证明其支付了车辆损失费,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一份时新公司出具的证明。此外,王文学为证明其支付了拖车费,向法院提交了三张拖车费票据,其中1320元有发票证明,剩余5100元拖车费未提供发票。王文学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王淑华在医院陪护,并提交了王淑华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卡交易纪录,证明陪护人的收入,但该四份证据上显示的王淑华的工资收入均不一致。王文学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法院提交了时新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司机工资表。
    基于以上理由,王文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连带赔偿王文学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截肢丧葬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包括关节置换和残端修正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义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等共计540355.61元;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文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文喜、彭访喜负次要责任,季文喜、彭访喜应赔偿王文学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应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文学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59241.42元。二、右髋关节置换费170000元。王文学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三、右大腿残端修整费7000元。王文学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四、安装假肢费251770元。王文学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假肢装配建议书,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王文学住院81天,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六、护理费5700元。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未记载王文学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陪护人之一王淑华的收入证明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王文学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两名陪护人均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可获得的护理费为50元/天×57天×2人=5700元。七、误工费2366.67元。因王文学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纪录及银行代发工资纪录等合法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同期深圳市特区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王文学住院共81天,医嘱全休90天,可计算误工的时间为171天,因此误工费用应为:1000元/月÷30天×71天=2366.67元。八、交通费2000元。王文学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诉请的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王文学伤残及护理依赖情况,酌定可获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九、鉴定费1540元。十、残疾赔偿金82883.1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五级,参照《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906.93元/年×20年×60%=82883.16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64253.44元。王良钦出生于1949年11月24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陈秀桃出生于1953年6月30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7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王良钦、陈秀桃养育了三名成年子女,故王良钦、陈秀桃的扶养人为三人。王静娴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王静娴的母亲为王淑华,故王静娴的抚养人为二人。参照《标准》计算王文学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年×16年×60%÷2+5019.81元/年×20年×60%÷3+5019.81元/年×20年×60%÷3=64253.57元,原告诉求的金额为64253.44元,在其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王文学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五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伤残情况,原审认为王文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十三、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为证,但王文学主张的3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十四、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闽E12777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时新公司,该费用应由时新公司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故对于王文学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十五、截肢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在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方可主张,王文学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上的缴款人亦不是王文学,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815804.69元。粤B84610、粤B0510挂号肇事车辆均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王文学赔偿金240000元。粤B824C8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王文学赔偿金120000元。两保险公司支付360000元赔偿金后还有余款455804.69元。季文喜、彭访喜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季文喜、彭访喜应连带赔偿王文学损失455804.69元×30%=136741.41元,扣减顺昌龙公司已向王文学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后仍有121741.41元,由季文喜、彭访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昌龙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84610、粤B0510挂、粤B824C8的登记车主,故应与季文喜、彭访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王文学交通事故赔偿金240000元。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王文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三、被告季文喜、彭访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王文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1741.41元,被告顺昌龙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204元,由王文学负担998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4088元,民安保险公司负担2044元,季文喜、彭访喜、顺昌龙公司共同负担2074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应当分项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规定,结合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743.27元,由上诉人和民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髋关节置换费、右大腿残端修整费、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7061.42元,对该项下费用,上诉人只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王文学须承担70%责任。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未达到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据此,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认定赔偿数额,部分赔偿项目总和超出赔偿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顺昌龙公司答辩称,同意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季文喜、彭访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文喜、彭访喜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交强险责任时,没有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不应将后髋关节置换费、右大腿残端修整费、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而应归入医疗费赔偿限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王文学主张的安装假肢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文学240000元,符合赔偿限额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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