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洪,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国,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基,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驾驶"C13XXXX"木质香港渔船,前往香港沙洲海域,在一艘香港船只上面过驳了67.5吨红色柴油,准备前往广州番禺,次日在蛇口XXX附近海面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2752.2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洪、樊某国、梁某基驾驶C13XXXX号木质香港渔船,在香港沙洲购买了67.5吨红色柴油,并准备开往广州番禺。2011年6月21日21时10分,该船行驶到蛇口XXX附近海面时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队查获。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该船装载的67.5吨油品为5号柴油,其中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油品偷逃的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32752.2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由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八中队和五中队在联合行动中,于2011年6月21日21时10分在蛇口XXX附近海面查获。同年6月24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海关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查获地点海域图:证明涉嫌走私红油的C13XXXX船被查缉以及船只的检查经过、缴获涉案货物的情况。在通过对船只的检查中发现该船无大陆船牌,无进行内河航行的许可证,无任何渔业捕捞工具。 3、油品进仓单、船舶、车辆交接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船只及油品已被深圳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 4、被告人何某洪、梁某基、樊某国身份材料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梁某基的前科情况。 5、涉案船只的证明文件:证明涉案的C13XXXX船船为香港籍渔船,2010年11月23日领牌,船东马某某。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梁少基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自己是C13XXXX船的船员,2011年6月20日船长何伟洪请其到船上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 2、被告人樊剑国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自己是C13XXXX船的船员,2011年6月20日开始到该船工作,船长何伟洪知道其会维修机器,答应给其月工资2000元。6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其及另外两名被告人驾驶C13XXXX船向香港方向行使,5点半到6点之间到达香港沙洲,船靠近停泊在那里的一艘油泵后何伟洪上到油泵上面,之后油泵上递过来一条油管,何伟洪叫其把油管接到船上,其和梁少基就拉油管接油,船加完油后准备开往广州番禺。晚上9点左右,当船行使到内伶仃时被海关缉私艇查获。 三、鉴定结论 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缴获的涉案油品含有红油成分,属于5号柴油。 2、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1-06)04589号计税证明书:证明涉案油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2752.26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C13XXXX船的基本情况,该船未悬挂国内船名标志,全船未发现有任何渔业生产设备和工具,在油柜内发现装有大量的红色柴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洪、樊剑国、梁少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伟洪是C13XXXX船的船长,也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进行走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剑国、梁少基协助何伟洪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伟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樊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少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的67.5吨走私红色柴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国 儿 审 判 员 涂 平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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