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手在犯罪行为发生20年零1天后被抓获,依照关于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不追诉——
20年零1天后抓获凶手:诉还是放
四川珙县检察官:执法没有弹性 被害人家属权益亦应保障
刘德华 张学东 赖春蓉 詹成刚
来源:2012年6月25日《检察日报》第1版
本报讯(记者刘德华,通讯员张学东、赖春蓉、詹成刚)“李婶,你老一路走好,我对不起你们一家人……”近日,四川省珙县人苟兴永——这位20年前的杀人凶手跪在李跃香灵堂前深深悔过。
1990年6月,一句玩笑引发纠纷,苟兴永被李跃香的儿子陈家洪打成重伤。同年9月9日,苟兴永看见陈家洪的父亲一人在干活,便产生“子债父还”的念头,一锄头下去,将对方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苟兴永随后潜逃,直到2010年9月10日在浙江被抓获。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珙县检察院办案干警发现:此案发生在1997年现行刑法实施以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79年刑法”。但苟兴永的抓获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20年零1天,超过“79年刑法”规定的20年诉讼期限,是否追诉须层报高检院核准。
珙县检察院将案件及时层报给了高检院请示。在此期间,宜宾市检察院对苟兴永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0日,高检院基于核准追诉为特殊、不核准追诉为常态的原则,对苟兴永案作出不核准追诉决定;同时责成珙县检察院做好矛盾化解、息诉工作。12日,苟兴永被解除监视居住。
听说苟兴永被放了出来,卧病在床多月的李跃香与家人来到检察院:“你们怎么把杀人犯给放了?”当检察官耐心地解释完原因,她仍疑惑地质问:“才超过一天,杀人犯就可以不被追究?”
此后,四川省三级检察院积极开展调解工作:省院、市院多次派专人指导息诉;珙县检察院检察官多次为李跃香讲法律、说政策……经过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苟兴永赔偿李跃香经济损失4万元。此外,检察机关还为李跃香申请到司法救助资金9万元。
“检察官真是为我们着想,老头子可以安息了,我息诉!”今年6月2日,当李跃香在病床上接过检察干警送来的9万元时激动地说。不幸的是,就在检察官积极协助李跃香申请每月165元农村低保时,李跃香于6月4日去世。
【检察官说法】珙县检察院检察长李延军指出,苟兴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所以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此案发生在1997年现行刑法之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此案应适用“79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情形,同时不属于“79年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因此,经层报高检院请示,高检院对此案作出不核准追诉决定。
“20年零1天不追诉”彰显法律理性
王 威
来源:2012年6月27日《检察日报》第6版
1990年6月,一句玩笑引发纠纷,四川省珙县人苟兴永被陈家洪打成重伤。同年9月9日,苟兴永看见陈家洪的父亲一人在干活,便产生“子债父还”的念头,一锄头下去,将对方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苟兴永随后潜逃,直到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苟兴永的抓获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20年零1天,超过“79年刑法”规定的20年诉讼期限,高检院对苟兴永案作出不核准追诉决定(6月25日《检察日报》)。
“检察院怎么把杀人犯给放了?”“才超过一天,杀人犯就可以不被追究?”不少人会跟受害方家人一样,难免要产生这样的疑问。这要从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说起。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正确确定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司法追诉的前提。具体分析苟兴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苟兴永之所以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此案发生在1997年现行刑法之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此案应适用“79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情形,同时不属于“79年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因此,层报高检院请示后,对此案作出不核准追诉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一项刑罚消灭制度,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已经广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认同。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从国家公权力的视角而言,诉讼时效制度基于正义和效率二者之间的价值考量,犯罪行为如果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受追诉,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间后再旧案重提,将会使司法机关受到证据湮灭的困扰,降低诉讼效率,不能将力量集中于现有的案件。从行为人权利的视角来看,犯罪后经过足够长的时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改善,法律应赋予犯罪人拥有基于追诉时效届满而免受刑事追诉的权利。而基于社会群体的角度来认识,追诉时效届满时,被犯罪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社会群体已经具备了重新接纳行为人回归社会的条件,社会群体的这种宽容与接纳同时也必将在行为人身上产生感化效应,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正常的社会角色。
当然,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适用作出各项严密的法律设计,规定了时效中断、延长等制度。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法律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实质是国家与犯罪人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的一种辩证平衡关系,追诉时效从其开始起算到期间届满,体现了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不断变化的过程。值得称道的是,虽然执法没有“弹性”,但四川省三级检察院在办理苟兴永案件时,通过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和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家属权益,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生动地体现了刑法理性与人道主义精神。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辑录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