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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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供货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转)

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供货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博××颜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公司、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百×公司按订购单向博××公司供应颜料产品,博××公司签收后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6月14日,博××公司向百×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立××紫红BH-07颜料,此后至10月8日期间,再次订购了永固黄等其他颜料。期间,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对立××紫红BH-07颜料质量问题拒付部分货款,截至2010年11月30日,未付货款达人民币140900元。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产品标准和检测时间,未说明产品使用途径及加工产品销售区域,亦未封存样品,博××公司将颜料转售客户过程中,亦未作相关检测。2010年年中,博××公司收到两家立××紫红BH-07产品客户〔东莞市茶山超×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超×厂)和惠州市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的投诉和索赔,称使用立××紫红BH-07颜料加工的产品铅超标未达美国和欧盟相关产品质量被退货。后经博××公司与投诉客户调查,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认定立××紫红BH-07颜料铅严重超标。2010年12月21日,百×公司向博××公司出具对账单,催款人民币140900元,博××公司回复称百×公司提供的立××紫红BH-07颜料铅超标导致经济损失巨大。催款未果,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百×公司辩解称博××公司检测对象的立××紫红BH-07颜料不能确定为百×公司提供,且认为已丧失指定检测鉴定的客观基础。
    另查明,除上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立××紫红BH-07颜料交易外,博××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5月11日向百×公司订购此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8250元,博××公司主张此三批立××紫红BH-07颜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就此质量问题向客户协商赔偿340000元。
    又查明,立××紫红BH-07颜料为有机颜料。有机颜料,定义为以有色的有机化合物为原料制造的颜料,对应于无机颜料,双方均认同国家暂无有关有机颜料重金属限量标准之事实。博××公司则以有机颜料以有机化合物为原料为依据,主张有机颜料重金属含量应当极其微量,博××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提请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即瑞士通用公证行在中国设立的官方分支机构)进行对立××紫红BH-07颜料进行检测时,则提供了美国的重金属含量标准,该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立××紫红BH-07颜料铅含量达美国相关产品铅含量限量的77倍。
    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公司支付百×公司货款人民币14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百×公司赔偿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检测费用由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百×公司、博××公司事实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应循约定履行义务。本诉部分,博××公司对未结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反诉部分,首先,关于检测对象的问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博××公司提交SGS检测的立××紫红BH-07颜料为百×公司所供应,但鉴于博××公司在与百×公司贸易期间已经购买足量的立××紫红BH-07颜料,从常理推断,其向其他代理商重复购买该产品可能性极小,且从举证归责考虑,责求博××公司就其未向其他商家购买涉案颜料的不作为行为举证有失公允,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博××公司主张,认定博××公司所提交的SGS检测报告为百×公司所供应颜料的质量报告。其次,关于有机颜料重金属限量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国内暂无相关公布适用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博××公司在订购中亦未说明用于出口贸易,其主张适用美国或欧盟等严格环保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亦不宜根据合同目的约束供应方。因此,本案涉案颜料重金属含量高的问题不能确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或约定性质的产品质量问题。但是,从社会价值方面衡量,有机颜料应当积极追求最大限度减少重金属含量的环保价值效果,百×公司供应的涉案颜料重金属含量高于美国标准76倍之多,且无资料显示我国颜料生产技术无法达到或接近相关国外标准,可见百×公司提供的产品确低于博××公司订购的质量预期。鉴于广东省珠三角作为加工贸易出口的重要区域,订购原料的厂商加工成品后出口比较普遍,而近年来美国、欧盟等通过环保标准形成贸易壁垒事件较多,百×公司、博××公司均是该区域的有机颜料供应商,应当清楚环保标准对加工成品出口的影响,应当在采购原料或供应产品时对重金属含量进行检测并就是否符合国外重金属标准的问题提请客户注意。由此可见,双方的疏忽与此后的加工成品出口被退货事件均存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百×公司应当适当分摊博××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百×公司货款人民币140900元。二、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分摊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债务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5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4759元,由百×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博××公司负担人民币3759元。
    上诉人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从百×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后转售给超×公司和辉×公司使用,但两公司使用该批次产品后均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被采购方退货并遭索赔,超×公司遭受7.1万美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经排查系博××公司售出的立××紫红BH-07颜料铅含量严重超标,因此向博××公司索赔人民币30万元,其中辉×公司也扣留博××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博××公司合计遭受人民币34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客户流失,信誉受损等间接损失,作为上游颜料销售商,百×公司对此损失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博××公司从百×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买卖关系明确,涉案产品确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博××公司因出售不合格涉案产品遭致重大经济损失等三部分事实,是完全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但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过错责任、损失划分不公平等问题,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可溶性铅及总铅含量检测标准,除应适用国标GB6675-2003,GB18581之外,还应参照适用美国重金属含量标准ASTM-F963-07,因为该标准就是重金属含量要求最为宽松的通常标准,更何况,双方在订购单上已经明确约定了这一质量标准,原审判决没有厘清上述事实。二、关于过错责任和损失分担问题,原审法院仅判定百×公司酌情分担部分损失,显失公平。百×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外部联络函》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博××公司因涉案产品不合格,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多元,百×公司对此应该承担全部的终局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在庭审时已经确认涉案产品为单偶氮类有机颜料,根据常理,根本就不可能存在重金属超标;唯一的介入因素就是百×公司在生产时添加各种化工填充料,导致重金属铅、钡等严重超标,百×公司的过错及其与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非常清楚。其次,百×公司未依法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未约定检验期,而且依据涉案产品特性,该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仅凭感官查知,只能待产品实际使用后才能始知质量状况,博××公司充分知晓有机颜料的产品特性,凭百×公司的质量保证承诺,于2009年7月23日购买产品后交给客户,客户在2010年5月使用时发现质量问题并反馈给博××公司,博××公司又及时就将质量问题反映给百×公司,完全履行了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再者,此案系博××公司作为第二供应商已经同下游客户达成赔偿协议,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之后向应承担终局责任的百×公司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亦没有厘清责任主体的层级关系,因此错误判决,错误分配责任比例,是不公平的。综上,博××公司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百×公司赔偿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及检测费1008元;二、反诉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百×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百×公司销售的颜料存在质量问题,仅是进行推断来认定涉案颜料有重金属超标,从公平原则判决百×公司承担一定损失。原审判决并没有直接认定百×公司销售的颜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是按照常理推断,认可博××公司提交的SGS检测报告为百×公司供应的颜料,这种推断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案百×公司及博××公司都是颜料的中间经销商,不是颜料的生产厂家,原审判决主观认定博××公司在贸易期间购买了足量的颜料是没有依据的,何谓足量?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原审判决并没有加以说明,更何况博××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在百×公司销售给其颜料的一年后所作出的,检测的程序不合法,所以原审法院以此没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而原审判决从社会价值方面衡量,并从广东珠三角地区出口产品方面进行论证,认为百×公司应当注意颜料的重金属含量问题,这样的认定对百×公司而言过于苛刻。因为颜料的用途很广,不同用途对颜料的质量要求不同。而本案双方从事的都是一般贸易,博××公司并非专门为出口商提供颜料的公司,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就颜料的用途及质量做出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形下,要求百×公司对有机颜料的重金属含量尽到注意义务是不合理的。另,原审判决只是查明博××公司就颜料质量问题与客户协商赔偿人民币34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故原审判决酌定百×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0元的损失欠妥。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上述问题,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百×公司没有对原审判决上诉。二、博××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质量问题、过错责任和损失分担问题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关于质量问题,本案涉案颜料的质量标准,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不能适用美国或欧盟的严格环保标准。而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可溶性铅及总铅含量检测标准,应适用GB6675-2003、 GB18581。GB6675-2003是《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l8581是《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百×公司与博××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颜料涉及上述两种用途,用这两种标准是没有依据的。而其所谓按订单上约定的美国标准,该订单在一审质证时就认定是博××公司伪造的,双方的实际订单根本就没有任何质量标准约定。(二)关于过错责任和损失分担问题,本案是产品质量的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根本不涉及过错责任问题,博××公司主张的所谓过错责任,显然是犯了法律常识错误。1、博××公司认为百×公司在生产时添加了各种化工填充料,导致有机颜料的重金属铅超标。该颜料的生产商为浙江百×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公司只是经销商,这一事实本案的证据是很充分的。2、百×公司在销售该颜料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明。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产品检验期间,但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方法进行,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对产品封存,双方取样后共同送检,但博××公司并没有如此履行。3、没有证据表明博××公司承担了人民币3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其认为百×公司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百×公司并不是产品的生产厂家。综上所述,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公司认为,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百×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是确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专门针对颜料重金属含量问题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博××公司认为,应当参照玩具行业标准、装修行业的标准或者美国标准执行,但是,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上述标准为产品的质量标准,而且,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向百×公司采购颜料时声明颜料用于玩具或者装修行业,因此,博××公司关于适用上述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不能以上述标准来判定百×公司提供的颜料存在质量违约。众所周知,供货方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但产品是否合格主要看双方约定的标准,同样的产品,如果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同,则可能产生合格或者不合格两种不同的结论,而即使之前合格的产品也可能因为更高标准的适用而变成不合格。本案中,由于双方产品质量标准意识的薄弱,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因此,百×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是说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有待改进的问题。原审判决从引导企业积极追求最大限度减少重金属含量的环保价值出发,虽然没有判决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判决百×公司分摊博××公司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损失分担不当,但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首先,就百×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美国的环保标准,博××公司也没有清醒的产品质量意识,博××公司在订购货物时未明确该质量要求,收货后也未及时检验货物,对于产品最后导致的损失,博××公司本身亦存在过错。其次,博××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客户关于赔偿的协议文件,但是,上述赔偿的履行情况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博××公司对其损失数额的证据举证不充分。最后,即使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证据显示百×公司知道博××公司购买产品的最终用途是用于玩具并且出口美国,百×公司显然难以预见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而百×公司与博××公司就争议产品的交易额仅为人民币8250元,如果要求百×公司承担人民币340000元的损失,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酌定百×公司分担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滨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审判员 林    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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