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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人赔精神损失1000元!(附判决书) |
狗咬人赔精神损失1000元!(附判决书)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治霖,女。 委托代理人陈祥勋,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秀,女。 委托代理人秦建强,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冼治霖因与被上诉人蒲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4日21时56分左右,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153号悠然天地家园X栋一楼大堂等候电梯,被告携带犬只乘坐电梯至大堂,电梯门打开后,被告携带的犬只(该犬只未携带号牌、束犬链)窜出电梯门并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原告称被告携带的犬只窜出电梯门后就咬伤了原告,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照片无法显示伤痕是被犬只咬伤或划伤的,并称其携带的犬只并未咬伤原告,只碰到了原告。2011年5月4日22时33分,被告陪同原告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内容为:主诉,犬只咬伤1小时;病史,被犬只咬伤右下肢;查体,右下肢可见Ⅱ类伤口;诊断,犬只咬伤;处理,清创,狂犬疫苗注射,随诊。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凌晨支付医疗费23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7日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2011年5月5日0时50分,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元作为交通费用。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0元、交通费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称被告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与录像资料显示被告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案中,录像资料显示被告没有对其携带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涉案犬只在乘坐的电梯到达大堂后窜出电梯门,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随即到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医生查体后注明"右下肢可见Ⅱ类伤口";因此,法院确认涉案犬只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事项。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并支付医药费230元、支付现金100元作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主张交通费用12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仅为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0元、交通费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系六十多岁的老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并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涉案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冼治霖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蒲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蒲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秀负担25元,被告冼治霖负担25元。 上诉人冼治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医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主诉要求为其注射狂犬疫苗。2、医院病例并未客观描述伤口特征是否符合动物咬伤的特征。3、监控录像显示当时犬只出电梯时并未发生咬的动作,甚至双方发生接触都不明显。4、犬只一出电梯即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从常理判断,不符合犬只咬人的时空条件。5、事后第一时间保安到场确认被上诉人伤情,明确未发现符合犬只咬伤的基本特征。6、上诉人目睹事情的全过程,可以证明未发生犬只咬人的事实。7、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伤痕没有牙印,无法证明系犬只咬伤所致。8、被上诉人口述病历内容第一句为"主诉,犬只咬伤1小时"。涉案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间为晚间21点56分,而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晚间22点33分,间隔仅37分钟,与主诉的60分钟相差甚远。且扣除路途及挂号等待时间,上诉人并不符合拖延被上诉人治疗时间之举。9、当医生告知其注射狂犬疫苗的风险时,被上诉人的儿子秦建强说:"不是狗咬的,而是碰到的。"以上情况请法庭核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有夸大事实之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蒲秀口头答辩称:1、医院是根据实际看到的伤情作出了专业的判断,而不仅仅根据我方的主诉而进行的诊治。2、医院没有义务在病历中描述伤口是否系被动物咬伤、被何种动物咬伤。3、监控录像明显显示狗窜出电梯有咬人的动作。4、狗一窜出就咬人,恰恰符合狗咬人的时空条件。5、保安在事情发生时并不在场,而是事后来看现场,因为他不是专业的人员,无法判断是否是被狗咬伤;而且对方提交的保安的证词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上诉人的第六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7、针对上诉人的第七点上诉理由,我方在一审时已阐述照片显示的伤口是被狗咬伤的,理由如下:(1)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被狗咬之前步伐矫健,说明被上诉人的膝盖附近不可能受过碰伤。(2)两段监控录像清晰显示,上诉人的犬只向前扑,并迅速退回,是典型的犬只咬人。(3)相片显示犬只的高度与被上诉人被咬伤的高度吻合。(4)相片显示伤口发黑发紫部分呈环状,原因是四周受力,而中间没有受力,说明是被狗牙所伤,而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其他地方碰伤。碰伤一般呈连续状,难以形成环状。8、病历中主诉的一小时是大约数,因为在事发当时我们并不知道准确的时间,只有事后调取录像才知道事发的准确时间。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37分钟,但事发地到医院的路程只有短短的5分钟,说明被拖延,而且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直至5月5日凌晨才付款,这距离事发时有2个多小时,更表明上诉人拖延了时间。9、被上诉人的儿子秦建强没有讲"不是被狗咬的,而是碰到的"这句话。秦建强当时看被上诉人的受伤处没有出血,就询问医生没有出血是否需要打预防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对Ⅱ级(类)描述如下:"接触方式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裸露的皮肤被轻咬,暴露程度轻度;2、无出血的轻微抓伤或擦伤。" Ⅱ级(类)的医生建议为:"1、处理伤口;2、接种狂犬疫苗。" 本院再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口是否有咬伤、抓伤或擦伤的痕迹进行鉴定,并申请涉案小区的保安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确因遭到上诉人携带的犬只伤害而导致受伤。对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确因遭到上诉人携带的犬只伤害而导致受伤,提交了监控录像医疗、照片以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了详细的描述。医院病历是由专业机构作出的,其关于被上诉人伤情的描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医院病历的证明力。结合监控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相反,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但: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才提出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同时,被上诉人所受伤较轻微,而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时间距事发时间已过数月,被上诉人的伤口也已愈合,进行鉴定难度增大;此外,进行鉴定需交纳鉴定费,且鉴定费用也不低,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较小,进行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对于案件处理并无益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才申请作为涉案小区的保安王某某出庭作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即使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而言证明力也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证明力较大的医院病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确因遭到上诉人携带的犬只伤害而导致受伤。被上诉人系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其在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并接种狂犬疫苗,确会给被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治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瑾 | 【点此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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