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河北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制药)于2009年7月9日以9个合同为依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某县级市法院起诉了山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药业)欠药材款765万元,并申请查封了山东药业在银行的存款800万元。山东药业在法定时间内以某市法院超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由提出异议被驳回并向河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某市中级法院裁定该案由中院作为一审,并由该院立案庭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山东药业又对该院裁定提出地域管辖申请书,该院既没下裁定书,也未送达起诉书副本,由该民三庭审理,山东药业在二次接到开庭传票时,均以传真和书面形式要求下达裁定书,该院以裁定没法下为由不予理睬。期间该院民三庭又查封了山东药业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为此山东药业向河北省高院就管辖裁定提出了申诉,高院撤销了某市和中级法院的两个裁定书,提起再审。案经审理高院裁定:其中的三个合同标的额97万元由供方法院即河北某市法院审理,其他6个合同驳回起诉,由有管辖权的山东药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意见:
本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合同双方从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每笔合同均无结清属滚动付款,合同不可分割,应以合同再先付款履行原则推定最后一个合同在供方,即所欠货款应当在供方即原告所在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9个合同中的三个合同既约定由供方法院管辖又约定卸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属约定不明。其他的6个合同均约定由山东法院管辖和卸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该案应全部移交山东法院审理。
第三种意见:三个合同由供方法院管辖,另外的6个合同驳回起诉到山东法院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某市法院违反了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标的额的标准做了明确规定:“石家庄、唐山市中级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765万元,且上诉人不在河北省就级别管辖来讲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无权受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19号文件的规定如果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地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不一致,证明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无效文件,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某市中级法院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
此案系典型的购销公司合同纠纷此案系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25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购销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司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申请人处,依法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供方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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