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及问题
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能置业公司租用万金山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5#楼的施工建设;租用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月2350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楼工地,并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
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
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八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①]
在上述裁判要旨中,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特别之处,其裁判基础(《合同法》第8条与第107条)亦为明确,只是判决以《合同法》第64条作为规范依据,并称:“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却是值得另加关注——因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本案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究竟是对合同法上规定的突破,抑或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本质的回归,殊值探讨。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意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所生债权之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②]其特色在于: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约款,取得合同所成立之债权。[③]
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④]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⑤]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⑥]
关于第三利益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的解释。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仅指“利益第三人约款”,且认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具有“附属”性质,即该条款仅作为一种“从行为”而被加入合同行为之中。[⑦]德国学者则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中一个附加的“利益第三人约款”,并将其视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之外的行为。台湾学者秉承德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为买卖、赠与契约之附款,此项第三人约款改变了合同上给付义务之方向。[⑧]我国学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大多与法国学者相同,认为其并非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于任何合同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合同、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合同等。[⑨]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法律结构,涉及三个法律关系:[⑩]①补偿关系。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保险),乃债务人所以愿与债权人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故又称“基础行为”。②对价关系。此系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为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但不以此为必要,法定债之关系(如损害赔偿)亦属之,乃债权人所以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然此原因关系,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成立,并不生影响,第三人无需证明其原因关系之存在。”[11]③给付关系。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关系,学说上又称之为“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12]第三人虽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因此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当事人。
三、比较法上之考察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肯认,实为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但就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立法上之赋予,不同法系国家分别因循了不同的进路。
(一)大陆法系
罗马法固守“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的规则,认为契约之约束性应以“行为”或“原因”而非“意思”为根据,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为第三人订立合同是“无原因”的,故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无效。[13]但是,为适应更富自由精神的“自然法准则”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法也承认了上述原则的某些例外,如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或者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视为缔约人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与此同时,优士丁尼又作出明文规定,承认上述特定情形下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拥有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