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原告通过第三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新亚洲花园××栋××号的房产,价格为被告净收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余下人民币380000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原告负责交易的各项税费,被告负责支付赎楼费;交楼日期为被告收到房款三日内。同日,被告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的业务员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可以被告的名义独立办理涉案房产赎楼、过户、领取房地产证并收取售楼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交付楼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楼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7月3日又向第三人支付楼款人民币800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出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该房产的登记价为人民币68742元。原告取得房地产证后,要求被告交付房产,但被告以原告仍有人民币120000未支付为由予以拒绝。
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孔方律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已经过户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0203.11元(时间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按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计算);支付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反诉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2、确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代理人签订的用于过户的买卖合同价款的阴阳条款无效;3、反诉被告承担房产转让全部税费人民币66256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
[一审结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楼款,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但被告未依约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并承担迟延交付房产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约约定,被告在收到房款三日内将房产交付原告,因此计算租金损失的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全部楼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根据被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被告应承担其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用于过户的买卖合同中,涉案房产的售价为人民币68742元的条款,因原被告的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400000元,因此上述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房产转让全部费税的请求,因该税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管理和收取,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从2006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中的价格条款部分无效;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产转让全部税费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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