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标的物不清,形成争议 甲、乙两单位签订一设备租赁协议,甲方将真空离子镀膜机出租给乙方,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事项。租期届满时,甲方向乙方催要其承租的设备。交付设备时,甲方发现不是其出租的设备,由于时间较长,原办事人员都已离职,新办人员从双方的协议中,又找不到与自认的设备相符的明显标志,因此引发纠纷。 该协议的主要漏洞是对出租标的物的叙述上只有设备名称,没有规格、型号、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家。 结果: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拉回另一台不属于自己的设备,约损失15万元。
二、合同施工主体方与结算主体方不一致形成争议 甲、乙两单位签订×××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工程转包给丙方,得到了甲方的认同。现场施工、人员组织、材料准备都是丙方负责,验收单由乙方负责办理,发票由乙方出具,甲方将工程款付给丙方,形成争议。 合同主体应当与结算主体一致,如果将工程款打入非合同主体帐号时,应当有合同主体的特别授权。 结果:法院要求甲方与乙方结算,甲方损失10多万元。
三、合同标的物与实际履行标的物不同 甲、乙两单位签订车库修建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好造价,工程量,交工日期等,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括若干平方米的地面硬化及绿化设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从甲方所领主材分开成车库与××地面绿化项目,工程结算完后,乙方向法院起诉甲方,××地面绿化项目没有结算。 工程承揽项目不能张冠李戴,更不能通过口头约定来增加费用,附带施工额外工作量。这是目前合同管理中很普遍的问题。 结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另付工程款约5万元。
四、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不符合管理的实际,造成诉讼纠纷 甲、乙两单位签订一项×××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末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天内结算尾款”。该工程完工后,乙方将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多次口头要求乙方补充资料,但没有书面提出,因两次变更中介机构,又由于内部移交等,1年多时间后,中介机构才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相差×××万元。 合同条款要符合管理实际,国有大中型企业由于结算程序复杂,因此,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期间的把握,特别是涉及结算条款的一定要切合实际。 结果:正在诉讼中。
五、合同标的物不得为不可转让物 甲方下属的乙集团企业有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丙与丁单位。其所使用的土地,都属划拨用地,使用权证都办在甲方明下。其中有一宗地由丙建有加油站等设施。因丙单位欠丁单位××万元,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丙方将加油站等设施转让给丁方(含土地使用权)。丁方获得加油站后,又以相同价格转让给李某个人。后经土地管理部门稽查,没收土地,并处以相当的罚款。 由于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及拥有使用权的主体变更时,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否则转让合同无效。签订协议时一定要弄清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定的不可转让物,或者属可转让的,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结果:行政机关对甲方进行处罚,无偿收回土地,并处1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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