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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法)实施一周年来,在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76条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一)款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它与其他普通侵权赔偿相比无太多的特殊性;而(二)款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尤其是“机动车负全责”以及保险公司将成为“报销公司”等问题更是争论的焦点。有争论就有探讨,本文现就76条的立法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诉讼地位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
一、《交法》确立的归责原则 
从《交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自身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其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而且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时,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可见,交法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交法》确立的原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以责论处”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更是对所谓“撞了白撞”的地方性道路交通规则的否定。它体现了对生命和公平原则的尊重,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交法》的规定会导致“行人违章、机动车负全责”。其实不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而言是不以有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对于行人来说,仍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法条本身既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减责、免责条件。可见,“机动车负全责”的观点是片面的。应该说,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其自身过错无关,但与行人的过错成反比;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负全责。 《交法》第76条也决定了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加以证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因此,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对损害结果负全部举证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责事实,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免责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但确是妨碍或消灭原告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诉讼地位 
《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属无过错赔偿责任,基本内涵应包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往,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直是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运作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付责任。现实中,保险公司常以“无责不赔”为据,拒不理赔。《交法》实施后,此类条款明显违背《交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为法院所否定。因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几乎是无条件的,是不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保险公司会成为“报销公司”。这符合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害的目的以及只能是微利的法律特征。也有助于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可根据出险次数或几率的高低,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从而促进机动车的谨慎驾驶,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安全。 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保险法》第 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义务,也就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交法》第76条第(一)款同样赋予受害人以法定直接请求权,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应为直接共同被告。对此,江苏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肯定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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